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鴻淇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80號、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洪鴻淇、陳俊宏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本件被告劉俊宏、洪鴻淇、陳俊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被告陳俊宏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 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9月 7日訊問被告3人並參酌全案卷證後,審酌詐欺集團係屬分工 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詐騙金額龐大 ,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 告3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5年9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