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52號
KLDM,105,聲,95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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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煌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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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藏匿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上旬至│104 年6 月13日 │104 年6 月13日 │
│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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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022號、10│偵字第1022號、10│偵字第1022號、10│
│ │5年度偵字第578號│5年度偵字第578號│5年度偵字第578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
│ │ │2號 │2號 │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4月29日 │105 年4月29日 │105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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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105 年度訴字第25│
│ │ │2號 │2號 │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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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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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817號(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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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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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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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2日 │104 年8 月上旬至│ │
│ │ │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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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 │偵字第1491號、10│偵字第1491號、10│ │
│ │4 年度偵字第3723│4 年度偵字第3723│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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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4│105 年度訴字第14│ │
│ │ │3 號 │3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7日 │105 年3 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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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 │1632號(程序駁回│1632號(程序駁回│ │
│ │ │)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6日 │105 年7 月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 │
│ │第252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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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