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26號
KLDM,105,聲,926,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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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建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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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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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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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 年10月7 │105 年2 月16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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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2190號 │偵字第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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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3│105年度基簡字第1│
│ │ │62號 │11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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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3│105年度基簡字第1│
│判 決│ │62號 │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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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8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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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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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283號 │字第28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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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