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陳秀鑾
被 告 洪鴻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鴻淇業經本院訊問完畢並坦承犯罪事 實,與共同被告劉俊宏、陳俊宏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聲請 書誤載為12日)審理期日已完成對質詰問,相關證詞均已保 全,無串供之虞,顯無再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 之必要。又被告所持工作機門號已遭扣押,如被告交保在外 亦無法與在逃共犯聯絡,況共犯知悉被告遭逮捕,衡諸經驗 法則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以免遭循線逮捕,被告交保在外實 無與在逃共犯勾串可能,且本案如尚有未到案共犯實屬國家 偵查效率問題,豈能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有違「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比例原 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洪鴻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罪、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洪 鴻淇與同案被告劉俊鴻、陳俊宏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 告洪鴻淇自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05年9月23日裁定被告洪鴻淇自105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洪鴻淇所涉本案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詐欺集團係屬分工詳 細、組織縝密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詐騙金額龐大, 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洪鴻淇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所 持前揭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 查無被告洪鴻淇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