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34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並
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5
590 號、第5591號、第5592號、第5593號、第559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芸(103年4月16日更名前原姓名:黃映瑄、黃宜芸)乃 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 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接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營業所,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 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 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蔡宜芸」、寄 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十碼貨 號碼「000-00 0-0000 號」、收件人「謝先生」、收件地址 :「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送到台中站時間 :「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張志忠」之成年 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以此幫助身份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 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本 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自104年5月30日許起至同日晚上,接續以附表 貳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徐人傑、王致斌、陳柏 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等接續陷於錯誤,而 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 空詳如後附表貳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均 得手。嗣因遭騙之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 永、林詩媛、陳蕙嫻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貳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內容。二、案經徐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王致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陳柏翰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佳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周 家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林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陳蕙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蔡宜芸、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 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宜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有收到這份起訴書,並且有詳閱過,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 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且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存摺、密 碼、金融卡會被拿去作為詐騙違法使用,我真的沒有要替詐 騙集團蒐集帳戶,我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因為那時 候借款小姐對我講的天花亂墜,所以我才會去找私人借貸, 我於104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貨運要我一次寄三 本,除了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這本外,還有上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我將這三本及身分 證影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次寄三本,寄到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自稱謝先生之人收,這次就是寄送我所 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因為 那時候我是看到私人借貸,是謝先生要我將這些資料寄給他 ,他說要我將這些資料寄給他,並說要去替我向銀行洽談借 貸的情形,因為之前我去銀行詢問,銀行是說要我有薪資證 明,因為之前我的工作都是現領薪資,所以我的存摺簿內均 無存款紀錄,所以銀行要我有存款紀錄,目前我在新北地方 法院尚有詐欺案件要審理,新北地院的那件案件中好像有國 泰、台新、合作金庫三個帳戶的案件,新北地院那部分尚在 進行審理中,尚未結案,之前上個月我有去開過庭等云云置 辯。
二、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蔡宜芸於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105年9月8日 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確有於附表壹編號1、編2、編號3 所示開 立之帳戶,且如附表壹編號1、編2、編號3 所示之帳戶均遭 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 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致上開被害人 徐人傑等7 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 入被告之上揭如附表壹編號1、編2、編號3 所示帳戶內,且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 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於警詢時詳如附表貳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王致斌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訊問 時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77號函暨附件(00 0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內容翻拍 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寄/ 收件人聯(蔡宜芸)、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3紙(徐人傑,30,000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人傑)1紙、宅急便包裹查詢2紙、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104)新物總(法)第 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託運明細)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7 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0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1至34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致斌)1 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818元)【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5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8頁】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 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陳柏翰、29,795元)【見 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至17 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案件】,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 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 錄、網路購物明細(張佳純,65,980元)【見同上署104 年 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至24頁,移送併辦 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1號案件】,台北富邦銀行 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000000)、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家永,12,081元)【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至15頁,移送併 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2號案件】,台北富邦銀 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 檢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詩媛,9,208 元 )【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6至15頁,移送併 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3號案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詢問單、客戶開戶資料表 、證明書、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交易
明細表(被告未更名前之原姓名黃映瑄,0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 會員申登資訊】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陳蕙嫻,89,967 元)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第5至14 頁、第18至26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559 4 號案件】。足認被告所開立如後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 號3 所示之上開各帳戶,確已提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人員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貳 所示之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 林詩媛、陳蕙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 操作,而各將被 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詳 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均得手之匯款、轉帳所 用,殆無疑義。
㈡按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 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附 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 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3 紙(徐人傑,3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徐人傑)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致斌)1 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818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陳柏 翰、29,79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台灣網站 登錄目錄、網路購物明細(張佳純,65,980元)、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家永,12,08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 個資檢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詩媛,9,20 8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陳蕙嫻 ,89,967元)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8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銀行洽談詢問借貸,而銀行人員是說要 我有薪資證明,因為之前我的工作都是現領薪資,所以我的 存摺簿內均無存款紀錄,所以銀行要我有存款紀錄等語,是 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薪資證明,且自己上開存摺簿內均無存款 紀錄,並恐自身原有於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因詐欺集團取得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而遭提領,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 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企銀行 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 「蔡宜芸」、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樓」、十碼貨號碼「000-00 0-0000號」、收件人「謝先 生」、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 送到台中站時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 張志忠」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前,先行提 領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 、編號3 臺企銀行之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零或甚低幾近為零 之情形,適足證明被告早已有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偽造自 己有薪資證明及偽造自己有存款紀錄之不法意圖,並有預見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洵堪認 定。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 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亦有上開向銀行 洽談詢問借貸,而銀行人員是說要有薪資證明,且存摺簿內 亦要有存款紀錄等經驗甚明;況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 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 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 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 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
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 機構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向銀行洽談詢問借貸,而銀行人員是說要我有薪資證 明,因為之前我的工作都是現領薪資,所以我的存摺簿內均 無存款紀錄等語甚明,且被告亦供承:我因經濟有困難,從 網路上找貸款訊息,104年5月29日打電話過去後,「方小姐 」要求伊提供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資料」,因而將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給對方 指定之人士及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語明確綦詳【 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反面、第37頁】, 是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 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 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寄到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自稱謝先生之人收,已足使一般理智正常人產 生懷疑,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 為詐騙者詐騙帳戶,損失甚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 ,仍予提供,又其於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 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 卡、密碼資料時,業已知悉對方將以「作資料」之方式,偽 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復參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被告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編號1 、 編號2、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 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 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示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臻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除上開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 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 3臺企銀行之3本存摺、金融卡、密碼,寄到台中市○○區○ ○路○段000 號自稱謝先生之人收外,其餘辯稱係為臨訟飾 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 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 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 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 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 、林詩媛、陳蕙嫻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348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雖僅就被害人徐人傑遭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 人王致斌聲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迭為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年11月30 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且上開 部分與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第5592號 、第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陳柏 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遭詐欺部分理由詳如 下述,均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 ,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玆審酌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 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所造成危害甚 重,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與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3 本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 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二、併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僅就被害人徐人傑遭詐欺部分,及被害人王致斌聲
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加以敘明,迭為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 年11月30日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然原審尚未 就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其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 行、臺企銀行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營業所,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 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本存摺 、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蔡宜芸」 、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十 碼貨號碼「000-000-0000號」、收件人「謝先生」、收件地 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送到台中站時 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張志忠」之成 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以此幫助身份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加以調查,尚有未洽;再檢察官上訴 意旨係以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第5592號 、第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陳柏 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遭詐欺部分,均屬同 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 力所及,爰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判決 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 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予退回,此部分亦有未洽,蓋被告於 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 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部分與上開104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 591 號、第5592號、第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後附表 貳所示被害人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遭 詐欺部分,均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因此,原審有上 揭未洽部分,爰適用法律自非正確,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提起上訴暨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應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肆、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 5號、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6號案件)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6月7日向友人邱郁 涵所借得伊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接續於同年6 月間,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104年6 月8日17時 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翁君芹 詐稱其在雅虎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翁君芹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分許匯出25,432 元至 邱郁涵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此係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 ,接續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 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帳戶交付予同 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屬事實上一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 上述事實上一行為或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原審竟予以退回併辦,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固 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所持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6月7 日14時,向友人邱郁涵所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 16日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5726號卷,第8頁反面第13行起至第18行止】,核與 證人邱郁涵於104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我是於今 年6月7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我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我朋友即被告使用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34頁倒 數第3行、第4行】,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永豐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104 年7月3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4)字第7號函暨附件 (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明細)、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翁君芹、25432 元)在卷可徵【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15至18 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顯係 於104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編號2、 編號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 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企 銀行之3本 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 人:「蔡宜芸」、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2樓」、十碼貨號碼「000-00 0-0000 號」、收件人「 謝先生」、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配送到台中站時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 名「張志忠」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以此 幫助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後,另於104年6 月7 日14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向友人邱郁涵所借用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者之時 地、行為均不同,亦非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以遂行其幫助 詐欺之犯行,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判決上 開事實欄、理由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係為事實上一行為 或接續犯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無從併案審理,爰予以退回併辦為宜,附此敘明。伍、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宜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 ,向告訴人張天一支付損害賠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 理。」【上列被告蔡宜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339號、104年度偵緝字 第28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節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於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82號審理之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0243號、第24379號、第303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28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案件之全卷及起訴書及判 決書等影本附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第8 號卷,第75至7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刑事判決正本】,是本件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被告蔡宜芸所有如下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備註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822─000000000│102年7月9日 │
│ │有限公司 │178號 │開戶。 │
│ │ │ │註:見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
│ │ │ │偵字第4339號│
│ │ │ │卷第5至10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之被告開│
│ │ │ │戶基本資料、│
│ │ │ │交易往來紀錄│
│ │ │ │影節本。 │
├──┼──────────┼───────┼──────┤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012─000000000│103年12月15 │
│ │分行 │023號 │日開戶。 │
│ │ │ │註:見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
│ │ │ │偵字第4340號│
│ │ │ │卷第5至9頁反│
│ │ │ │面臺北富邦商│
│ │ │ │業銀行土城分│
│ │ │ │行之被告開戶│
│ │ │ │基本資料、交│
│ │ │ │易往來紀錄影│
│ │ │ │節本。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50─000000000│101年11月23 │
│ │ │99號 │日開戶。 │
│ │ │ │註:見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
│ │ │ │偵字第4364號│
│ │ │ │卷第5至14頁 │
│ │ │ │反面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之被│
│ │ │ │告開戶基本資│
│ │ │ │料、交易往來│
│ │ │ │紀錄影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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