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
簡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平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2 罪);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且被告就被訴犯行均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判決雖於事實 及理由欄誤載為第227 條,惟斟酌其全判決意旨,除該部 分誤載之外,無礙於判決結果,故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並無違誤,但量刑過重,並請 求與告訴人方面安排調解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糾紛,即以鄙俗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治國,貶抑告訴人林治國 之人格,並出手傷人,致告訴人林治國、黃鑑春2 人受有原 審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在原審成立和解,然始終均未賠
償告訴人2 人,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贓物、竊盜、恐 嚇及誣告等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 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被告前於原審時,業經法院 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所附本院104 年度 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乙 情,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迄 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又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 再次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1頁及同頁背面所附本院105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復 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庭等節,除經告訴人林治國到庭供 述明確之外(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05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傳票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係被告本人簽收)、本院105 年 8 月2 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本院105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5 年8 月29日審理程序刑事 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在卷可 按,益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是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 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38巷1弄1號1樓( 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陳平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駁回上訴因而 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陳平洪、林治國及黃鑑春等3 人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萬里漁會」2樓會議 室內,就3 人間之漁船財務糾紛進行調解。嗣陳平洪因股份 數量與林治國認知不一,而與林治國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混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林治國。另又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罐丟擲林治國胸部,及揮拳毆打黃 鑑春頭部,致林治國、黃鑑春分別受有右胸口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三、查獲經過:
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嗣後循線因而查悉上 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林治國及黃鑑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洪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治國於警詢及偵訊 時、黃鑑春於警詢時及證人黃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9頁正反面、第10 頁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 證明書2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⒉經查,「混蛋」之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 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 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 「混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治國,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治國之聲譽及人格。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2 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 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就其所 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平洪僅因細故糾紛,即 以鄙俗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治國,貶抑告訴人林治國之人格,
並出手傷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成立和 解,然始終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 有贓物、竊盜、恐嚇及誣告等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1 項、 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