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鈞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鈞與其當時之女友即尚未成年之少 女謝○欣(民國86年7 月生,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下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前於不詳時、地,拾獲被害人陳韻安之機車駕照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已。被告嗣與謝○欣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21時許,由被告 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尚洋髮藝,利用職務之便 ,趁被害人劉慧玲疏於防備之際,竊取劉慧玲所有置放於 員工休息室內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HTC 、型號XL、白色)。得手 後,旋與謝○欣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夜市某不知名通訊行攤 位,由謝○欣持被告所提供之被害人陳韻安機車駕照,以 陳韻安名義,變賣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 同)6,000 元,由被告與謝○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與謝○欣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與謝○欣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2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廟口夜市被害人王玉君工作 之攤位,利用謝○欣與王玉君熟悉之便,由謝○欣出面向 王玉君借用、把玩王玉君之手機,再趁王玉君疏於注意之 際,侵占王玉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Samsung、型號:Note II、白色)。得手後,被告與謝○欣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夜市某不知名通訊行攤位,由謝○欣持上開被害人陳韻安 之機車駕照,冒用陳韻安名義,變賣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 ,得款8000元,由被告與謝○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與謝 ○欣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被告與謝○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8日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OK便利商店,由被 告在店外把風,謝○欣則進入店內,趁被害人即店員陳霆
駿補貨而疏於防備之際,竊取陳霆駿所有放置於櫃檯上充 電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型號:S3 、銀灰色)及球型音響1 組。得手後,被告與謝 ○欣隨即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夜市某不知名通訊行攤位,由 謝○欣持上開被害人陳韻安之機車駕照,冒用陳韻安名義 ,變賣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得款6,000 元,由被告及謝 ○欣朋分花用,球型音響則由被告取走。因認被告與謝○ 欣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謝○欣、劉慧玲 、王玉君、陳霆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韻安於警 詢之證述及OK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被害人陳韻安之機車駕照正本並不是我撿到的,我也不認 識陳韻安,但我曾經在謝○欣的皮包裡面看過上開駕照, 我有問謝○欣這是誰,謝○欣跟我說那是她朋友借她,方 便她去夜店,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於102 年6 月22日21時 許,是謝○欣在尚洋髮藝,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劉慧玲所 有之上開手機。我當時不在場,我會知道這件事,因為當 時我還在尚洋髮藝上班,劉慧玲跟大家說手機不見之後, 大家有幫他找,那天在劉慧玲發現手機不見之前,謝○欣 有來店裡的員工休息室過,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在謝○欣身 上有看到這支手機,因為謝○欣包包裡有很多支手機。當 天晚上我有跟謝○欣去萬華區某夜市,我不記得謝○欣這
天有無去通訊行,但我之前有陪謝○欣去過通訊行,謝○ 欣都叫我在外面等,她只說她要進去找朋友,並沒有說她 要去賣手機。一開始去的時候她都叫我去附近等她,當時 我都不知道她是去通訊行,後來是因為我朋友的手機也被 謝○欣偷了,之後拿去通訊行賣,我才知道等語。(二)謝○欣有於102 年6 月26日去愛四路廟口夜市攤位找她朋 友王玉君,但因為我不認識王玉君,所以我沒有跟謝○欣 一起過去,我去找朋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後來有在謝 ○欣皮包裡面看到一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 II、白 色手機,但我不知道這支手機就是王玉君的,謝○欣也沒 有跟我說這是從王玉君那裡拿的手機等語。
(三)於102 年6 月28日1 時20分許,當時我人在網咖,謝○欣 來找我,說她要去基隆市○○區○○路0 號OK便利商店找 店員陳霆駿聊天,我還在玩遊戲,沒有空理她,我不知道 謝○欣後來是進去偷東西。我也是後來才發現謝○欣身上 有很多手機(包括前面幾次謝○欣去偷的手機),還有球 型音響,都在謝○欣的包包裡。我有跟謝○欣去過萬華夜 市3 、4 次左右,前幾次我都不知道她有去通訊行,我是 最後一次才發現她是去通訊行,謝○欣並沒有跟我說是去 賣手機。我當下有問她怎麼會有這麼多手機,她說是她朋 友的,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欣之歷次證述有所翻異而存有瑕疵: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 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共犯所為角 色分工、行為分擔之供證,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 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共犯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 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經查:
1.證人謝○欣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時原證稱:告訴人陳霆 駿所失竊之手機及球型音響,是我趁陳霆駿去補貨,沒有 注意到我,就直接把在櫃檯充電的手機與音響放在我的包 包內偷走,我獨自一人行竊,沒有共犯或把風等語(偵卷 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其在網咖玩遊戲 ,不知道謝○欣是進去OK便利商店偷店員陳霆駿的東西, 後來在謝○欣包包裡發現很多支手機和球型音響等語,尚 屬相符。
2.證人謝○欣嗣於102 年9 月23日警詢時、偵查及審判中則
改口證稱略以:被害人劉慧玲之手機是被告偷的,並在當 天找我一起到臺北萬華夜市內變賣,被告拿陳韻安的駕照 給我,叫我用陳韻安名義變賣,買得6,000 元被告全部拿 走。被害人王玉君的手機是被告叫我去拿的,被告知道跟 王玉君熟識,也知道王玉君在基隆廟夜市擺攤,就叫我假 裝要向王玉君借手機把玩,順勢把王玉君的手機拿走,拿 到後我和被告就一起到臺北萬華夜市內變賣,賣得8,000 元都是被告拿走。告訴人陳霆駿之手機及球型喇叭,是因 為被告知道陳霆駿都放在櫃檯,叫我進去拿,被告在旁邊 網咖等我,之後一同去萬華夜市把手機賣掉,賣得5,000 元左右被告全拿走了。之前被警方所查獲竊盜、侵占手機 案件中,警詢筆錄都沒有提到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有前 科,要我幫他扛,如果我不幫他扛,他就要動我身邊所有 的人云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 3.綜觀證人謝○欣上開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所翻異, 其嗣後指證被告共同竊盜、侵占之證述,真實性如何,已 非無疑,是否可採,當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其於101 年11月 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SPACE 夜店內,遺失機 車駕照,其沒有去報證件失竊,後來又補辦一張機車駕照 繼續使用,失竊期間並未接獲證件遭冒用之通知等語(偵 卷第52頁反面)。依證人陳韻安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發 覺機車駕照遺失之經過,無從證明其機車駕照確係被告獨 自或與謝○欣共同侵占。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58 號(下稱前案)審判中均證稱略以:其於102 年6 月 22日下午21時許,在尚洋髮藝員工休息室,發現其所有之 手機不見。之前沒有發生過竊案,直到有一位新進員工叫 林煒鈞,所以其是有懷疑,但是沒有證據。其手機被偷了 之後,被告仍有來上班,還待了1 個月左右等語(偵卷第 28至29頁、第85頁、前案卷第97頁正反面)。依證人劉慧 玲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其手機,充其量僅能證 明其發覺手機遭竊之經過,無從證明其手機確係被告獨自 或與謝○欣共同竊取。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其於 102 年6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廟口夜市攤位工作時, 謝○欣有到攤位找其聊天,並向其借手機把玩,其就解開 手機密碼借謝○欣玩,後來謝○欣說要去買東西吃,並向 其借用手機,其不願意,謝○欣就一直遊說,其因為有客
人就不理會她,後來謝○欣就直接走了,直到凌晨收完攤 子,謝○欣都沒有回來還手機。當時只有謝○欣一人來, 那天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不在場等語(偵卷第33頁正反面 、第89頁)。依證人王玉君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手機確 係謝○欣借用後侵占入己,然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謝○欣共 謀參與上開侵占手機之犯行。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霆駿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判中均證稱略 以:於102 年6 月28日1 時20分許,謝○欣有到其工作之 OK便利商店,把玩其放在櫃檯充電之手機,當時其忙著補 貨,沒有特別注意她,忙完之後回到櫃檯,便發現謝○欣 未經其同意,已將手機及球型音響拿走。當時其並沒有看 到被告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85至86頁、前案卷第99頁 ),核與OK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顯示,確為謝 ○欣單獨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並取走放在櫃檯之手機等情相 符(偵卷第49至51頁),亦與證人謝○欣於102 年7 月10 日警詢時原證稱:告訴人陳霆駿所失竊之手機及球型音響 是其趁陳霆駿去補貨,就直接把在櫃檯充電的手機與音響 放在其包包內偷走,其獨自一人行竊,沒有共犯等語(偵 卷第47頁),互核一致,足認證人謝○欣先前證稱其獨自 行竊之證述,較值採信。依證人陳霆駿上開證述,僅能證 明其手機及球型音響確係謝○欣所竊取,然無從證明被告 有與謝○欣共謀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自無從補強證人謝 ○欣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在外把風云云之證述。六、綜上所述,證人謝○欣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存有瑕 疵,是否屬實,已顯有疑,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本案公 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