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10號
KLDM,105,易,61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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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往其住 處方向行駛,嗣告訴人謝承良(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兒,停於同區魚坑路 43號前下車購物,嗣被告張賢進竟擅自跨越限制分向線(雙 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後,將車停於告訴人謝承良所駕 自小客車正前方,嗣因其未關大燈,燈光直接照入告訴人謝 承良所駕自小客車內,此舉引發告訴人謝承良不悅,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張賢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藥局門口前,持酒瓶1 隻毆打告訴人謝承良頭部,致告訴人 謝承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約6x6 公分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謝承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張賢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7號),亦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本院於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 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且被告當庭一次全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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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