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0
號、第818 號、第853 號、第914 號、第1245號、第1717號、第
1777號、第1861號、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十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一、十二、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老虎鉗1 支、鑰匙1 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 號部分) 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見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蔡鴻杰所有放 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型號820 )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鴻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8 號部分) ⒈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光南大批發」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竊得 贓物欄」所示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⒉另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許,再至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店,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竊得贓物欄」所示物品藏放於外 套內,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陳恪彥發現有異,追出 店外並攔下陳奕丞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3 號部分) 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前某時,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見劉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 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劉寶珠於同日晚間
8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嗣陳奕丞於105 年1 月10 中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巷○○○○○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陳奕丞遂 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路旁,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4 號部分) ⒈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見林裕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 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林裕淵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⒉陳奕丞另於105 年1 月8 日清晨5 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自窗戶 爬入屋內,竊取住戶吳春月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3 千元 零錢、悠遊卡3 張(原起訴書誤載為1 張,茲據陳奕丞之供 述、連碧隆之證述更正之)、平板電腦1 個(廠牌:華碩, 螢幕尺寸:10.1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NOTE-3型號) 等物,嗣住戶連子建發現有異出言詢問,陳奕丞見事跡敗露 而逃離現場,經屋主連碧龍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5號部分) 於105 年1 月17日清晨4 時許,走進基隆市○○區○○街00 0 號至388 號之地下停車場,見王華中所有停放於上址地下 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窗戶未關閉,竟徒手打開 車門鎖後開啟車門,竊取王華中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 腦1 個(廠牌DELL,型號D610)、鑰匙數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王華中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號部分) ⒈於105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阿 羅哈飯店旁巷道內,見張乃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車鑰匙遺留在車上,竟持該 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張乃文於同日晚間8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⒉陳奕丞另於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見陳連妹 所有借予蔡景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旁,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把,將 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下來,並懸掛於前揭張乃文所有之機車 上。
⒊陳奕丞又於105 年3 月30日清晨4 時許,騎乘懸掛AYC-625 號車牌之上揭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見童朝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協和街172 號旁, 徒手開啟該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零錢約300 元及機車 鑰匙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號部分) 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路57巷道內,見陳亭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 ,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陳亭璉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 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30 巷內停車場查獲少年張○恩 (87年6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竊盜案件,另由少年法院審 理)牽移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陳奕丞並行,而查 之上情。
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號部分) 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湖海路大武崙沙灘前方停車格旁,見路 旁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竊 得贓物欄」所示之機車內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奕 丞另涉竊盜案件,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復興路230 巷內緝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查獲前揭物品。
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5065 號部分)
於104 年8 月31日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周志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基隆市 定國街訪友,途經基隆市○○街00號前時,見洪明宗設置, 價值4000元之監視器鏡頭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將上開機車暫停路旁將周志江獨留於機車等候,再持路旁 拾獲之掃把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敲落後竊取入己,旋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事後又將該監視器鏡頭棄置於基隆市精一路 旁。嗣經洪明宗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查 獲。
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部分) 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3 樓探望友人時,見3 樓10C 病 房內黃源吉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 臺放置於病床旁且無人 看守,即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得手後逃逸,嗣黃源吉委請 之外勞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告知黃源吉後,由 黃源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3號部分) 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見1 樓 大門未上鎖,趁機進入上址,見林培玲所有之休閒鞋及球鞋 各1 雙放置於2 樓住戶門口,竟徒手竊取上開鞋子2 雙,得 手後行經1 樓時,接續前揭竊盜犯意,見劉炳宏所有之輪胎 放置於1 樓樓梯間無人看管,再徒手竊取輪胎1 個,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林培玲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林裕淵、連碧龍、王華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陳亭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源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培玲、劉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警察機關分別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奕丞被訴 竊盜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 犯各犯罪事實又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參照,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 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 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 、樓梯間既屬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自應認該處所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均同 此見解),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已使該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㈥⒉部分所為,係攜帶老虎鉗1 把,該老虎鉗之前端刃部係 金屬材質製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717號卷第73頁照片),是其質地堅硬亦可認定,足認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其被訴之各項犯罪事實所為 ,各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㈧、所為,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場所 為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予接續 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其犯意個別、 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一「竊得贓物欄」所示之物, 且其所為除一般平和之竊盜手法外,部分係以攀越他人安全 設備、侵入他人住處為手段,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部 分竊盜犯行係竊盜車輛,而失竊車輛對被害人生活明顯造成 不便,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部分被害 人失竊之物品亦已經為警尋獲後交還被害人受領,部分被害 人雖受領失竊物,惟其狀態卻受有損害,暨斟酌仍有部分被 害人迄今未能尋獲失物或獲得補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暨拘 役部分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除前開事實欄一㈣⒉(3000元)、 ㈥⒊(零錢300 元)之現金部分合計共3300元外,餘如附表 二所示,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且被告所陳部分變賣及丟棄等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竊得贓物欄」敘明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既分 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⒌扣案之老虎鉗1 支、鑰匙1 支等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分別 係供事實欄一㈥⒉、㈦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機車鑰匙雖經張姓少年畫押,然該 鑰匙係由被告交付乙節,均經被告及張姓少年供述在卷,是 該鑰匙仍係被告所有,可資認定),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於各該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俱 未扣案,且徵諸其犯案情節,諒均非違禁物品,其價值亦難 認重大,本院審認並無窮究該等物品扣案沒收之必要性,且 既未扣案,為免於執行時橫生困難,爰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部分均不另諭知沒收。
⒍至如事實欄一㈣⒉部分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健保卡、㈥⒊所示 之機車鑰匙部分,因健保卡上附有照片,具有證件性質,並 非他人可得使用,機車鑰匙除原有機車外,亦非供其他機車 正常使用之物,難認其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以被告供陳上揭物品已經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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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贓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法條│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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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 │行動電話1 支(廠牌 │證人即被害人蔡鴻杰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HTC 、型號820 )〔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已發還被害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日。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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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⒈│Dennys金屬重低音藍芽│證人即被害人陳恪彥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
│ │ │喇叭(黑)1 個、CD-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項竊盜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2無線充電組(黑)1 │、失竊物品清單 │ │壹日。 │
│ │ │組、CD-001無線充電組│ │ │ │
│ │ │(白)1 組、SBH-023R│ │ │ │
│ │ │T-R 智慧型雙待機藍芽│ │ │ │
│ │ │耳機(藍)1 組、KTV0│ │ │ │
│ │ │1-K 歌神器隨身麥克風│ │ │ │
│ │ │1 組、鏡子2 面、香水│ │ │ │
│ │ │1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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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㈡⒉│LED-W33 鋰電池2400mA│證人即被害人陳恪彥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h +充電座1 組、廣寰│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氣密式耳麥S7智慧型1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日。 │
│ │ │個、BEE 鋁合金10400 │錄表、責付代保管單、監視器│ │ │
│ │ │(鋰離)行動電源2 個│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 │
│ │ │、Dennys金屬重低音藍│、失竊物品清單 │ │ │
│ │ │芽喇叭2 個、運動手環│ │ │ │
│ │ │充電傳輸線3 條、聖德│ │ │ │
│ │ │T2011 布雪猴球型彩虹│ │ │ │
│ │ │筆1 支、一帆球型2 入│ │ │ │
│ │ │免削鉛筆1 組〔此部分│ │ │ │
│ │ │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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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證人即被害人劉寶珠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之證述及其機車行車執照、贓│1 項竊盜罪 │月。 │
│ │ │還被害人〕 │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 │
│ │ │ │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 │
│ │ │ │客車駕駛人林秀銘警詢時之證│ │ │
│ │ │ │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 │
│ │ │ │通事故現場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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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㈣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淵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之證述及其機車行車執照、失│1 項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還被害人〕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壹日。 │
│ │ │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採證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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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㈣⒉│現金3000元、健保卡1 │證人即被害人連碧龍、連子建│刑法第321 條第│陳奕丞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張、悠遊卡3 張、華碩│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1 項第1 款、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平板電腦(10.1吋)1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2 款之踰越安全│ │
│ │ │個、三星牌NOTE-3手機│ │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1 支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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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一㈤ │筆記型電腦(廠牌:DE│證人即被害人王華中於警詢時│刑法第321 條第│陳奕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LL、型號:D610)、鑰│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 項之侵入住宅│期徒刑柒月。 │
│ │ │匙1 串 │照片、採證照片、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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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一㈥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1 項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還被害人〕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壹日。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 │ │
│ │ │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扣案機車暨引擎號碼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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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欄一㈥⒉│機車車牌(車牌號碼:│證人即被害人陳連妹、蔡景昌│刑法第321 條第│陳奕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AYC-625 號)〔已發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1 項第3 款之攜│期徒刑柒月。 │
│ │ │被害人〕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帶兇器竊盜罪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 │ │
│ │ │ │案掛載該車牌之機車照片、扣│ │ │
│ │ │ │案老虎鉗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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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欄一㈥⒊│零錢300 元、機車鑰匙│證人即被害人童朝慶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
│ │ │ │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1 項竊盜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壹日。 │
│ │ │ │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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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欄一㈦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證人即被害人陳亭璉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1 項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還被害人〕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壹日。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 │ │
│ │ │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現場採證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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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欄一㈧ │⑴陳佩茹所有之機車鑰│證人即被害人陳佩茹、袁士民│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匙2 把及住處鑰匙3 把│、張皓鈞、王思芸等人於警詢│1 項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王思芸所有之機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壹日。 │
│ │ │駕照、行照各1 張、鑰│現場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 │
│ │ │匙3 把、遙控器1 個;│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⑶袁士民所有之機車鑰│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 │ │匙2 把、住處鑰匙1 把│ │ │ │
│ │ │、感應磁扣1 個;⑷張│ │ │ │
│ │ │皓鈞所有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 │ │
│ │ │駕照、機車行照、郵局│ │ │ │
│ │ │金融卡各1 張、鑰匙3 │ │ │ │
│ │ │把〔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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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實欄一㈨ │監視器鏡頭1 具 │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宗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
│ │ │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 項竊盜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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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事實欄一㈩ │蘋果牌平板電腦1 台 │證人即被害人黃源吉於警詢時│刑法第320 條第│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 項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照片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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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實欄一 │⑴林培玲所有之休閒鞋│證人即被害人林培玲、劉炳宏│刑法第321 條第│陳奕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Converse牌)1 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1 項第1 款之侵│期徒刑柒月。 │
│ │ │球鞋(Adidas牌)1 雙│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入住宅竊盜罪 │ │
│ │ │;⑵劉炳宏所有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輪胎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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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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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被害人陳報之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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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ennys金屬重低音藍芽喇叭(黑)│1 個 │6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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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D-002無線充電組(黑) │1 組 │9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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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D-001無線充電組(白) │1 組 │9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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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BH-023RT-R 智慧型雙帶機藍芽耳│1 組 │799 元 │
│ │機(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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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TV01-K歌神器隨身麥克風 │1 組 │5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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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鏡子 │2 面 │2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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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水 │1 瓶 │2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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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皮包 │1 個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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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悠遊卡 │3 張 │內含儲值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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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華碩平板電腦(10.1吋) │1 個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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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 │1 支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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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型號:│1 台 │5500元 │
│ │D6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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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鑰匙 │1 串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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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監視器鏡頭 │1 具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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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蘋果牌平板電腦 │1 台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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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休閒鞋(Converse牌) │1 雙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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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球鞋(Adidas牌) │1 雙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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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機車輪胎 │1 個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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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