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0號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3
號、第2704號、第2728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及本院
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振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3時許,單獨1 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葉弘道居處,並從室外樓梯走到該居處2樓,徒手 開啟該居處2 樓未上鎖之窗戶,再侵入該上址有人住居之住 宅方式,徒手竊得葉弘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竊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嗣其 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揭時地竊盜犯行 之犯人前,主動到案說明,並向詢問之警員莊翼飛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728號案件】。
㈡又於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單獨1人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陳欣襄住處,以徒手開啟該有人住居之住宅處未 上鎖之大門,再侵入該上址有人住居之住宅方式,徒手竊得 陳欣襄所有之現金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竊得之財物 ,均已花用殆盡。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 其為上揭時地竊盜犯行之犯人前,主動到案說明,並向詢問 之警員莊翼飛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同上署105 年 度偵字第2333號案件】。
㈢再於104年9月26日23時許,單獨1 人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戴鈺妍營業兼住宅,從該營業兼住宅處後面未上鎖 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並以其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
刀1 把,撬開該址營業櫃臺抽屜之方式,徒手竊得該址營業 櫃臺抽屜內戴鈺妍所有之現金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該剪刀1 把棄置某地,其竊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 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揭時地竊盜 犯行之犯人前,主動到案說明,並向詢問之警員莊翼飛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同上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4號案 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振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式進 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振瑋就上揭3 次竊盜犯行,於警詢自首、偵查及 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對於檢察官上述三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上開被害人陳欣襄住處失竊 案,是我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的,警方當時也不知道是何人 偷竊的,我是因為良心過不去,我主動向警方講出來的,這 件我有自首,我確實有向被害人偷竊800 元沒錯,我願意賠 償被害人的損失,這件是因為被害人的大門沒有上鎖,被害 人的錢放在櫃台上,我是從大門入內竊取的,所得800 元部 分已經被我花用完畢了,上開被害人戴鈺妍失竊案,是我持 我所有自備之剪刀1 把,從未鎖之窗戶進入上開餐廳處,餐 廳並無人居住,我是以剪刀撬開櫃臺之抽屜,竊得抽屜內戴
鈺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這4,000元也被我 花用完畢,這件也是我自己向警方主動供出而查獲的,這件 我有自首,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希望與被害人談和解 ,上開被害人葉弘道失竊案,是我從室外樓梯徒步走到該居 處2樓外,從未鎖之2樓窗戶進入上開居處,徒手竊得葉弘道 所有之現金22,000元,所竊得的22,000元已經被我花用完畢 ,我後來覺得良心過不去,我有自首向警方主動供出的,對 對害人我真的很抱歉,我父親已經年邁,我真的對我的良心 很過意不去,我父親也希望我回去接家族生意,這次執行完 畢之後,我一定會痛改前非,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我希望法 院替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請我父親替我處理與這些被害人的 損失,我希望被害人葉弘道先生幫我協助找其它二位被害人 去跟我父親談和解及賠償事宜,且於本院審判前,我的父親 已經與被害人3 人均已達成和解,我有在今日審判時有簽署 和解書並庭呈附卷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2 704號,下稱偵字第2704號卷,第3至7頁、第42至43頁;105 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偵字第2333號卷,第50至51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戴鈺妍、葉弘道、陳欣襄於警詢 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偵字第2704號卷第8至9 頁;105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偵字第2728號卷第8至9 頁】,並有指認現場(新北市○○區○○里街00號)照片4 張【見偵字第2704號卷第10頁正反面】;指認暨現場(新北 市○○區○○路000號)照片5張【見偵字第2728號卷第10至 11頁】;指認暨現場(新北市○○區○○里街00號)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3號卷第11頁正反面】。從而,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認為真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各1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而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屬「踰越」 ,而非「毀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該址營業櫃臺抽屜之方式,徒手竊得 該址營業櫃臺抽屜內戴鈺妍所有之現金4,0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是該剪刀1把係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司法院院字第94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7年 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被告何振瑋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事 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何振瑋上開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各1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振瑋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時地3 次竊盜之犯
行前,主動到案說明,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詢問警員莊翼 飛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此有被告何振瑋於104年9 月2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04號卷第3至7 頁】,是被告何振瑋於上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2次犯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1次 犯行前,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主動供承各次竊盜之行為, 進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何振瑋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 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主動就本件3 次竊盜犯行自首,並均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業經由被害人葉弘道勸導改過從 善及幫忙溝通協調被告父親、其餘2 位被害人幫忙,暨本院 當庭撥打被告父親電話,其被告父親同意替被告賠償被害人 3人損失,並同意將其電話告知被害人,請被害人3位至其住 處和解賠償被害損失,並與被害人3 位均達成和解,有本院 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 竊盜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4至55 頁】,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雖不佳, 暨其竊盜次數為3 次、手段尚稱平和,並自述其職業為土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賠償被害人,並惟念被害人3 位均勸導被告改過從 善且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上開自首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與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6日審判時供述:我這次真 的想要悔過,我知道我犯錯了,我一定會重新做人,請給我 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葉弘道於 本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已經與我達成調解 ,我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的 父親也答應要替被告賠償這部分的損失等語之情節相符,亦 有被害人3人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 且被害人3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自己亦醒悟,併有自 我反省己心,其父親亦願意再一次給自己孩子即被告機會改 過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啟自新,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 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 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 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 的時候,去施用毒品、竊盜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 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自 己給自己一條生路,好好學以致用,俾利自己日後賺錢存錢 養家,自己要有責任感,人生之旅才會有光明,好好把握自 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竊盜或違法犯紀,一再 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 呢?
㈤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 處。查,被告所竊得之各該財物,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亦有被害人3人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 其餘理由詳如上述,且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 人全部和解款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所有上開剪刀1 把,業已棄置某地而 滅失,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 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