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5號
KLDM,105,易,415,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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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學湘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5年3月間,受非凡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非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保全公司》,業據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僱用,擔任非凡公司派遣至址設基隆市○○區○○ ○街00巷000 號之台北九如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委 託非凡公司代收、代付之業務及保管台北九如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日常零用金及處理對外支付 公共支出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學湘因缺錢花 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4年6 月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期間,向附表所示住戶收取應繳回社 區管委會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6萬9,227 元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非凡公 司於105年2月間,派員稽查帳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非凡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學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1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非凡 公司負責人陳茂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5至6頁、第33至34頁),復有被告於105 年3月6日書 寫之切結書、代為還款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台北九如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款憑證影本等件(見偵卷第7 至2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受非凡公司僱用派駐在台北九如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社區之代收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茂森證述在卷,其擅自將業務上 所持有台北九如社區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6月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所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利用其代收應收款項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7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 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⒉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為26萬9,227 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上開款項已由證人陳茂森所經營之非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非凡保全公司)先代為返還給社區管委會, 爾後非凡保全公司將其中21萬9,227 元債權轉讓予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代為還款證明書、保險賠款暨 價權轉讓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5 萬元予非凡保全公 司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5 萬元後,仍保有犯 罪所得21萬9,227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 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參照),不因本件宣告沒收而消 滅,仍得依民事途徑或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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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侵占管理費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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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住 戶│管理費期間 │管理費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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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林木安│104年8月至105年7月 │1萬8,414元 │偵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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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黃子岳│104年10月至105年9月 │1萬5,220元 │偵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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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張麗珍│104年8月至105年7月 │1萬2,854元 │偵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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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黃永隆│104年10月至105年9月 │1萬1,602元 │偵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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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林琦芸│104年4月至105年3月 │1萬2,031元 │偵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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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柯緯政│104年7月至105年6月 │1萬4,993元 │偵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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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曾永棋│104年7月至105年6月 │1萬3,230元 │偵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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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朱淑玲│104年8月至105年7月 │1萬1,407元 │偵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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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盧育慈│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 │1萬4,018元 │偵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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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李信文│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2萬47元 │偵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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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文雄│104年5月至104年10月 │8,123元 │偵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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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智傑│104年8月至105年7月 │9,128元 │偵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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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建源│104年5月至105年4月 │1萬3,060元 │偵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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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玉娟│104年7月至105年6月 │9,928元 │偵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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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銘振│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 │8,783元 │偵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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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雅雪│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1萬2,973元 │偵卷第18頁 │
├──┼───┼────────────┼──────┼──────┤
│  │曹瑋玲│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1萬5,271元 │偵卷第19頁 │
├──┼───┼────────────┼──────┼──────┤
│  │王偉至│105年2月至106年1月 │6,178元 │偵卷第19頁 │
├──┼───┼────────────┼──────┼──────┤
│  │陳宥諠│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1萬5,898元 │偵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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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燕琇│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 │1萬9,891元 │偵卷第20頁 │
├──┼───┼────────────┼──────┼──────┤
│  │洪嘉勵│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6,178元 │偵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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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6萬9,227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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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