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芬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芬蘭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C 棟B2電梯內、電梯間、櫃臺等處之 住戶公告欄內」更正為「C 棟B2走道等處之住戶公告欄內」 、第15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第16行「致生損害於郭德和」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郭 德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及第12行之「外型」均更正為「 外形」。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莊樹枝於偵詢之證述。
⒉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八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他字卷第4至6頁)。
⒊告訴人郭德和將判決書影本張貼在住戶公告欄,其目的係為 讓各住戶得以閱覽而知悉判決之內容,且為達此目的,告訴 人顯無意任由住戶取走該判決書影本,又告訴人張貼之判決 書影本上已蓋有「三普夢想家住戶公告章」,被告自當知悉 該判決書影本係住戶為公告而張貼,且張貼者仍欲保留所有 權。再者,被告撕毀該判決書影本之時點,係在該判決書影 本已遭取下之後,此時該判決書影本既非遭張貼公告之狀態 ,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且被告僅係三普夢想家 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不能代表整個管委會,自無徒憑己意處 理並擅自撕毀遭取下之判決書影本之立場與理由。二、論罪科刑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 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判決 書之影本與原本同具文書之性質,如以判決書之影本為毀損
之客體,仍構成毀損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2 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文書,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謝芬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芬蘭係址設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郭德和則係該社區住戶。 緣該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王桂英因傷害郭德和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郭德和於收受該判決書後,即影印該判
決書第1頁共9張,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持之到該社 區C棟B1社區辦公室,連同該社區第18屆管委會委員通訊錄 數張,交由管委會會計許珈瑗蓋上「住戶公告章」,再將上 開判決書第1頁影本9張及通訊錄,張貼在該三普夢想家社區 C棟B2電梯內、電梯間、櫃臺等處之住戶公告欄內。嗣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該社區在C棟B1召開管委會會議時, 有委員質疑社區公告欄張貼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委員通訊 錄,可能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會議遂決議立即派人將 之全部取下,收妥後放置在主委莊樹枝桌上。詎與會之謝芬 蘭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其中一張判決書影本觀看,當場徒 手予以撕破,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郭德和。
二、案經郭德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謝芬蘭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該判決書影本1張之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和、在場管委會委員廖孝悌、候 補委員丁孋、會計許珈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揭判決書第1頁影本1張在卷可佐。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被告將前揭判決書第1頁影本撕破,並未因此使該判決喪失 效用,且該影本張貼在社區公告欄,管委會職員得廢棄等語 。惟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 ,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型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 之效用而言,被告將該判決書第1頁影本撕破,顯已達改變 該文書外型或減低該公告之效用程度。又被告對該社區公告 欄並不具有管領權限,其明知該文書係告訴人張貼,仍予撕 毀之,自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