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李泓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持有沾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經過 ,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
㈣扣案物暨採證照片3 張。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 年5 月2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再以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為警查獲,然考其查獲過程,實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上開吸食器,並 坦認上開犯行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 背面:「員警問:經查證你身分,發現你為毒品人口,且為 汐止分局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遂對你加以詢問,你於詢 問過程中,主動告知警方,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並由你隨身攜帶之包包取出主動交予警方……」),復徵 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亦無查獲被告身上攜帶毒品 或施用工具等之情況證據,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 ,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 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 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 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 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 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 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 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前揭物品經警以簡易試劑測得其 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 鑑驗結果相片附卷可查,足認其上仍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 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 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 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汐止 區,而非屬本院轄區,惟其於基隆市安樂區(屬於本院轄區 )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業如上述,且被告供承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使用之物,復因仍沾染毒品,而應一體視為視為毒品,故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被查獲持有該沾染第二級毒品之 吸食器之犯行,既有管轄權,則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犯行,自亦有管轄權無誤,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