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飛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洪飛琳曾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行盤檢攔查時間應更正為「下午9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洪飛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飛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16或1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村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0日下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55巷口,為 警盤檢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飛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7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