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464號
KLDM,105,基簡,146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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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玄
      陳啓能
      何靖平
      阮友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靖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友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賭 資共2500元」等語後補充「(其中楊士玄所有之賭資200 元 、陳啓能所有之賭資1500元、何靖平所有之賭資600 元、阮 友君所有之賭資200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 渠等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 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 4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撲克牌2 副為被告何靖平所有,扣案賭資中,楊士玄 所有部分為200 元、陳啓能所有部分為1500元、何靖平所有 部分為600元、阮友君所有部分為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經被告4 人均供承在卷,皆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楊士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啓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靖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友君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1
月2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瑞
芳區大寮瑞芳工業區158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玄、陳啟能、何靖平阮友君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5月24日晚上7 時許起,在范氏柳(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姊妹檳榔攤」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何靖平所有之撲克牌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 50至100元,每 人每把各發5張牌,分成3張及2張,3張牌湊出10、20或30點 後,另外2張牌點數的尾數比大小,尾數為0最大賠3 倍、尾 數為8、9賠2倍、尾數為1-7賠1倍,如果3張牌湊不出10、20 或30點,則以黑桃K最大方式,嗣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經 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賭資共 2,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玄、陳啟能、何靖平阮友君 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及扣案賭具撲克牌 2副、賭資2,500元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500元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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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