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211號、第12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藥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藥剷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更正並補充為「黃俊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於104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6日至 106年10月5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現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 行「並扣得吸食器3組、藥剷1支等物 」補充為「並扣得黃俊賢所有之吸食器3組、藥剷1支等物」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 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被告於 105年5月18日為警扣案之吸食器3組、藥剷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105年5月18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黃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易服勞役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 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該緩 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廉街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 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陶玉翰(另案偵辦)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3 居所,以上揭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8)日晚間7 時 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陶玉 翰居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3 組、藥剷1 支等物,復徵得黃 俊賢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俊賢於偵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
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 開公司105 年5 月27日、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2 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犯罪事實二之㈡並有吸食器3 組、藥剷1 支扣案可 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二之㈡扣案之吸食器3 組、藥 剷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另移送機關原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及105 年5 月20日被 查獲時,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 偵詢時供承:於105 年5 月18日被查獲並採驗尿液,旋又於 同年5 月20日被查獲並採驗尿液,我僅於105 年5 月18日下 午3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同年5 月20日被驗尿前未曾再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經核,被告於 上開2 次採尿時間密接,期間僅相隔41小時、且105 年5 月 18日所採尿液檢出濃度之閾值為安非他命12483ng/ml,甲基 安非他命79237ng/ml,而105 年5 月20日所採尿液檢出濃度 之閾值為安非他命10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58985ng/ml, 已大幅下降,是不能排除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係同一施用行為所致,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應認上開2 次驗尿結果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