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8行「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6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案接續執行, 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3月9日 始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逃亡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 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3 年、15年確定後,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將符合減刑之逃亡罪, 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乙案)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丙案);鄒佛聰先於94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甲案 之假釋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7年又21日有期徒刑,復於同年8 月4日起借執行上開乙、丙2案所處之刑,乙、丙2 案於95年 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再移監至國防部臺南監獄接續執行上 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於102 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補 充為「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丁案【依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下列戊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 完畢,而構成累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戊案);上開丁、戊2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與仁二路路 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補充為「在基隆 市仁愛區愛二路與仁二路路口「公車循環站」前,因另案為 警緝獲,經警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得鄒佛聰同意 接受採尿送驗」。
(四)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 (偵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 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盜匪、搶奪、傷害、竊盜等前科 ,素行不佳;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偵詢時雖供承施 用時間,然辨稱係「路人」請伊施用,且辨稱其是以「吞服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以燃燒方式吸食,故應無罪, 又辨稱因有「幻聽幻覺」,始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 被告105年8月18日偵詢筆錄),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未坦 認己行之非,亦未見根絕毒品之心等情,惟另衡量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 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 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鄒佛聰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1 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3月9日始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 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 月21日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 直接吞食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與仁二 路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