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407號
KLDM,105,基簡,1407,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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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104年2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為「於105年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 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4月5 日下午警詢時自承 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 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 佳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 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坦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2 頁),因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呂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10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5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佳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白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5日18時 │
│ │ 公司105年4月27日濫用│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號:N105070)1紙 │之事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4年7月7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表1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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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