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 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基 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 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富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 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田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 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19)、上開公司於105年6月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對 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 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 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教育程度為自修、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為警盤查後,雖同意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經 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惟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等扣案 物品係其綽號「阿呆」之友人所有,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扣 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爰不將之列為本案證 據,且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