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某甲意圖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 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 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 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羅振忠提供之賭 博場所為其居所,係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74頁),且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自民國10 5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止,有提 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該處並未長期供不特定之人 出入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 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一開始係伊跟何素花、黃麗姝 開始玩,後來越來越多人,大家都是朋友或親戚等語(見偵 查卷第9 頁、第147 頁),證人何素花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現場門沒有關,在客廳玩,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入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50 頁),堪認被告係先邀聚證人何素花、黃 麗姝至其居所賭博,其後復敞開該處大門,使不特定多數人 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賭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自105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聚 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 及犯罪所得,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 狀況(均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 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 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天九牌2 副及骰子3 個,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 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故新法就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賭資共234,500 元為賭客何素花、呂韋德、杜偉安、 吳進福、吳振榮、黃麗姝、羅建財、陳永華、何鴻義、曾展 儒、蕭學駿、游俊宏及藍坤寶所有,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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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羅振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忠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2月11日晚間9時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 號之1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家,共 分4家,每家拿4張天九牌,其餘賭客可選擇押莊家以外其中 一家,4家以所拿4張牌點數排列組合比大小,閒家若點數小 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須依押 注之金額賠付閒家,每局贏家則隨意給付不等之金額予羅振 忠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何素花、呂韋德、杜偉安(以上3人涉嫌賭博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進福、吳振榮、黃麗姝、羅建 財、陳永華、何鴻義、曾展儒、蕭學駿、游俊宏及藍坤寶等 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3顆、抽頭金1萬6,7 00元及、賭客之賭資共23萬4,5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振忠固坦承提供賭博場所及工具,賭桌上贏家繳 付之現金1萬6,700元歸其所有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收抽頭
金,上開金錢是贏家隨意給的,說伊沒工作要給伊,伊沒有 強迫要,錢也還沒拿到,伊自己還先花2、3千元買菸、檳榔 和礦泉水給賭客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 素花、呂韋德、杜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進福、吳振 榮、黃麗姝、羅建財、陳永華、何鴻義、曾展儒、蕭學駿、 游俊宏及藍坤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瑞 芳分局警備隊隊長鄭文引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被告辯稱1萬6,700元並非抽頭金,然被告自承賭客在 上址隨意飲食之飲料、檳榔等,係由其先支出2、3千元備妥 ,而被告既然無業,若非預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可獲取相當 報酬,豈有平白開銷、自招損失之理?再衡諸常情,賭客如 確有購買飲食之需求,理當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他人代購, 並於代購者出發前或返回時交付費用即可,被告卻以贏家隨 意給付相當金額之方式進行集資,扣除飲食支出外之金額又 歸自己所有,顯然其提供飲食,無非為其營利之成本而已, 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 子3顆、抽頭金16,70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