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5年度,39號
KLDM,105,基秩,39,201609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銘
被移送人  廖亦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9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銘廖亦祥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內。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阮鈺麟臉部、頭部及背等處。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阮鈺麟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林哲銘廖亦祥於警詢時坦承在場。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移送人 2 人所為,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被 移送人2 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 罰之,一併敘明。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保留不向被 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即動粗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暨斟酌被移送 人2 人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移送人廖亦祥於警詢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被移送人林哲銘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