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查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之犯罪前科,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2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 4月6日至106年4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不知悔改,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8月13日,在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酒精濃度0.52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 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 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未造成他人損害,被查獲地點為縣 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鄭智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智雄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基隆市新豐街巴賽隆納社區暫居處,飲用鋁罐裝啤 酒6罐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 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 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經基隆 市○○街0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下 午6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 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