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谷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長江街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路八堵涵洞(往七堵方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4分 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谷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7、8、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8 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酒駕前科,然距離本次 犯行已相隔超過15年,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 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