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842號
KLDM,105,基交簡,842,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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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
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瑞漢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5年8 月1日晚間8、9時至11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聲請書誤為培德路)上之「旺仔熱 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109-KR U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東信路飲酒處出發往培德路方向行駛 ,欲返回培德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吳瑞漢駕駛機 車行至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4巷口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 遭巡邏員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 時3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瑞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 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 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在此之前,未曾有何酒駕紀錄,素行尚可,及本案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並 兼及被告學歷(二專肄業)、為退休人士、經濟(想康)等 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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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