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5年度,3號
KLDM,105,原交訴,3,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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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868 號、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乙○○前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尚未確定);⑵、妨害兵役案件 ,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於105年1 月18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⑷、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1 月8日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⑵、⑷二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4 日入監,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 執照不得駕車,詎其仍於104年12月7日下午8 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 718-KWX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從基 隆市八堵區往安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乙 ○○駕駛前開機車由北往南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往尚智 貨櫃場方向行駛,行至樂利三街22號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疾速 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仍高速直行欲穿越路口;此時由丙○○所 駕駛之車牌K7D-5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樂利三街22號前三岔路口時,正減速欲左轉,乙○○因車



速過快,疏未注意前方由丙○○所駕駛之機車欲於路口處左 轉,乃自左後方追撞丙○○所駕之機車,使丙○○人車往右 倒地,丙○○並遭自己機車車身壓住,而受有右上臂挫傷、 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及其附載友人亦人車倒地, 乙○○於自後追撞並見丙○○人車倒地後,可知丙○○因此 受傷,詎其因無照駕駛,恐遭警查緝,竟未報警或留下其姓 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停留 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扶起機車往麥金路下坡方 向滑行,並先停止於麥金路土地公廟前,待其倒地友人起身 後,即駕車搭載友人逕往尚智貨櫃場方向駛去而離開肇事現 場。嗣經路人顏志賢在場眼見丙○○倒地受傷,乃協助丙○ ○起身並代為報警。顏志賢復見乙○○將機車滑行至麥金路 土地公廟前,乃騎乘機車至土地公廟,並記下車牌號碼及機 車顏色後,轉告丙○○。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經丙○○告以 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顏色,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乙○○於105年2月15日上午8 時許,因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 ,然因無安全帽可供配戴,恐遭警攔查,此時恰見甲○○所 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前之車牌 192-HWE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把手後照鏡上,負掛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甲○○掛在前開 192-HWE號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得手, 並將之配戴於頭上後,騎乘其所有車牌 718-KWX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甲○○欲使用機車時 ,發現安全帽遭竊,乃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乙○○形 貌及所駕機車車號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又發現乙○ ○出現在前開水源路1巷4號附近,經甲○○報警,員警到場 後,乙○○原否認718-KWX 號機車為其所有及駕駛,嗣經質 問調查後,乙○○始坦承前情,並取出藏放於718-KWX 號機 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頂扣案(業經甲○○領回保管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顏志賢、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此外復有 718-KWX號車 輛詳細資料(105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13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上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同上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同上卷第18、19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同上卷第20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不明,同上卷第22頁)、現場及 車輛照片13幀(同上卷第 23-29頁)、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證 明書(同上卷第1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紙(本院卷) 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承辦員警許聞軒於偵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上開應依 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 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 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 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 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乙○○並未考領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 被告坦承在卷外(詳見被告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偵 卷第75頁、本院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 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是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本院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 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有關傷害、搶奪等「暴力型 」犯罪,並未課予行為人救助義務,然就駕駛人肇事,課予 救護措施,惟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之罪責,亦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肇事 逃逸罪,不問車禍被害人傷勢輕重、情節如何,最低刑度均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苛,基於本案被害人受傷並非 嚴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辯護人所提105年8月29日刑事 準備狀答辯要旨三、四參照);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故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 ,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 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本件發生於晚間8時近9 時許,路上已人車稀少(辯護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12號案例,發生於下午4、5時許,故人車往來較 為頻繁),被告未救護或停留等候員警,已使被害人生命、 身體陷於極大危害,且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 未能獲得彌補(辯護人所舉該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更有 甚者,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多次駕車上路,且在本案肇 事逃逸以前,已有2 次飲酒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參前述前案 紀錄⑶、⑷及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83 號、本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6號判決),顯見被告明知 故犯,未有絲毫謹慎戒惕之心;遑論本件被告不僅肇事逃逸 ,且經警循車號查知其為車主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 官傳喚訊問調查時,初仍否認犯行,佯裝無辜,而將責任推 諉予其胞兄江廷豪(見被告105 年3月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 卷第43頁),使其兄江廷豪遭傳喚調查(見江廷豪105年3月 22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 56-5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 多次駕駛機車,前因飲酒駕車遭查獲猶未警惕,本件終致肇 禍,犯後復不以為意,繼續無照駕車(本件犯罪事實(二), 猶因駕駛肇事之 718-KWX號機車,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 又本件如非有熱心路人顏志賢目睹並代被害人丙○○記下車 號,則員警勢將耗費極大資源調查(如調閱路口或沿途監視 器逐一過濾監看、徵求目擊者),甚且被告將得以逍遙法外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 況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 輕」之足以「憫恕」之處。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足堪憫恕之處,容無理由。本院認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特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 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應予 嚴懲;又兼衡其犯後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能賠 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償,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情;所為竊盜方面,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所需,而貪圖小利、以僥倖心態藉由竊盜方法滿足慾望,足 認其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本件所竊安全帽已返 回予被害人,被害人損失較為輕微,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品行、素行、手段、目的、智識(高中肄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遭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甲○○ 具領保管。是該竊盜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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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