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14號
KLDM,104,簡上,114,2016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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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
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溫進賢(下稱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陳信一、張世宏曾良義林正祥所 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 取下,即發動引擎竊取各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共4 罪)。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死亡,此有死 亡證明書、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53頁、第55頁),依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 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失竊車輛 │
├──┼──────┼──────┼─────┼─────┤
│ 1 │104年8月2日 │基隆市安樂區│陳信一(管│BVB-767號 │
│ │中午12時許 │安一路190號 │領使用人)│普通重型機│
│ │ │前 │ │車 │
├──┼──────┼──────┼─────┼─────┤
│ 2 │104年8月2日 │基隆市安樂區│張世宏(所│HEI-703號 │
│ │晚間11時許 │安一路100巷 │有人) │普通重型機│
│ │ │211號前 │ │車 │
├──┼──────┼──────┼─────┼─────┤
│ 3 │104年8月6日 │基隆市安樂區│林正祥(管│129-JBE號 │
│ │上午6時30分 │定國路83巷25│領使用人)│普通重型機│
│ │許 │號前 │ │車 │
├──┼──────┼──────┼─────┼─────┤
│ 4 │104年8月6日 │基隆市安樂區│曾良義(所│290-NBY號 │
│ │下午2時許 │安一路162號 │有人) │普通重型機│
│ │ │前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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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