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6 號、第1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澤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電及ipad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澤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林鈺峰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在該址經營 「鈺峰汽車保養廠」(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在該址房屋旁有一水泥高台,該水泥高台與該址房屋間形成 一狹長小巷,該址屋主乃在該址房屋旁通往該狹長小巷之前 端設置鐵門,使該址房屋使用人得以單獨使用該狹長小巷, 且該址房屋臨高台的牆壁,設置有落地窗及雨遮,雨遮的高 度與高台相當,林鈺峰於承租該址房屋後,因下雨時,雨水 會從雨遮與高台間之空隙飄進來,所以乃自行以廣告看板覆 蓋在該址房屋雨遮與擋土牆間。民國103 年1 月20日晚上某 時分(鈺峰汽車保養廠結束營業後)至翌日上午8 時40分間 之某時分,王君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鈺峰汽車 保養廠旁之小山坡,以不詳方法,移除覆蓋在上址房屋與高 台間之廣告看板後,自移除之空間跳進上開小巷,並踰越上 址房屋未關閉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房屋,竊取林鈺 峰所有之基隆二信空白支票28張(票號為DQ0000000 至0000 000 號,無人提示兌現,業經林鈺峰掛失)、支票印鑑2 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筆電1 台與價值約13,5 00元之ipad1 台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業經尋獲 ,已發還林鈺峰)得手後離去。嗣經負責人林鈺峰於同日上 午8 時40分許,欲開店營業始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將在現 場扣得之口罩1 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在該口罩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王君澤之DNA- STR型別相符 ,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君澤因不滿施冠帆向其弟王君睦承租基隆市○○區○○路 00號店面並僅向王君睦支付租金,遂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 7 時許,至上址施冠帆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口,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腳踹門口櫃台,並向施冠帆稱:「叫
你不要開店你還開,我不是有說讓你明天無法開店嘛」等語 ,隨即舉持早餐店內施冠帆所有之塑膠椅子,自店外用力擲 向在店內之施冠帆,經施冠帆閃避,該塑膠椅子撞擊店內油 鍋而椅腳斷裂,致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冠帆(業經施 冠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當時在早餐 店內之客人因之紛紛走避,王君澤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 冠帆開店營業之權利。
三、案經施冠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 1 頁反面),且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鈺峰於 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3-4 頁)、本院審理時 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第146 頁正面、第150 頁正、反面),且據證人余滋雅(案發後至竊盜現場採證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正、 反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 暨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1張及證物採驗紀錄表1 張( 見本院卷第28-36 頁)、採證照片4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 356 號卷第8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 (見104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7 頁)、證人余滋雅庭呈現 場示意圖1 紙(見本院卷第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15122號鑑定書1 份(見 104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6 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105 年6 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45號函1 份(見 本院卷第137-1 頁)附卷可參;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 施冠帆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6-8 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第154 頁正面)、證人 施正宗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3-5 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 第156 頁正面)、證人 蔡明靜(早餐店員工)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 第9-1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 第155 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椅子毀損及被告腳踹櫃台所遺留之 腳印照片等共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13-14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5- 8 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原起訴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6 月21日審理時當庭補 充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述之加重竊盜罪及強制罪 等事實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於告知被告檢察官 更正之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7 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撤 銷,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累犯之規定,其 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承家境貧寒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 文第二項所示強制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 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 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 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 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 ,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 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 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 、「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筆電及ipad 各1 台,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林鈺峰,既屬被告因犯罪所 獲有取得之財物,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自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又筆電價值15,000元、ipad價值13,500元 ,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4 頁 ),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因之認定 筆電及ipad價格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得之399-DGL 號 重型機車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亦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 基隆二信空白支票28張(票號為DQ0000000 至0000000 號) 及支票印鑑章2 顆,因無人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且業經被害 人掛失,亦如前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君澤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 在被害人施冠帆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早餐 店門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被害人施冠帆所有之塑膠椅, 丟擲被害人施冠帆未果,致該塑膠椅之椅腳斷裂,致失其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施冠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前 來查看之被害人施正宗相互拉扯互毆,致被害人施正宗因而 受有右臉部、耳郭挫傷瘀血腫與右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施冠帆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告訴人即 被害人施正宗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分係觸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357 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 告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