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秀宜
相 對 人 張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自民國74年 6月25日因先天性智能障礙,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提出 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78條2 項之規 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3 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惟其於105年8月25日陳稱略以:相 對人在家裡,但其家人不同意我聲請,所以我不要聲請了, 但我很忙,請等到8月31日,請法院直接處理,這件我確定 沒有要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 仍未為陳報乙節,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 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 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 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以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 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