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4號
CYDV,105,訴,564,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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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翁惠贈
被   告 江維義
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被   告 江憲明
      蔡江月馨
      江昭君
      謝銀雀
      方徐淑英
      方徐惠英
      徐義雄
      徐秀國
      江許春子
      江建勳
      江昌隆
      江英哲
      江靜女
      江淑美
      江淑卿
      徐江淑珠
      江淑珍
      江淑雅
      王智民
      𡍼志雄
      江欽六
      江麽南
      江玉林
      方吉昌
      江淑芳
      江中生
      江昇
      江辰男
      張江晴美
      江簡錦秀
      張耿豪
      張耿華
      王家鴻
      江安邦
      江進隆
      江岱玲
      楊淑媛
      江黃月惠
      江范情妹
      江耀祖
      江耀光
      李燦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爭土 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其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知,其中林黃鶴江正明劉惠雲、江 柏森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起訴時未將上開四人列 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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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