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曹進評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曹惠琴
被 告 曹惠娟
被 告 曹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曹進評單獨取得;㈡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原告曹進評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 公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8日(105年8月9日 發給)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共同負擔。貳、陳述:
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建地,面積96平方公尺原係 兩造父母共有,母親權利範圍5 分之3 、父親權利範圍5 分 之2 。母親過世後由父親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其後協議由 父親將糸爭土地2 分之1 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 分之1 ,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則將 母親之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金新台幣1,682,591 元 ,領出由父親及被告三人平均分配。當時因毗鄰之同段31-5 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在起訴狀附圖A 部分(註 :即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部分)之建物從事食品加工,因此口頭協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 部分及地上建物將來分割時由原告取得,以便與原告 之31-5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本件土地並無因約定或法令 規定不准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而兩造父親過世 後,糸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註:即附件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建地及地上建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繼承人無法 協議,因此,已由被告曹惠娟單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9 日發給)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及同段31-54 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31-55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單獨所有2 分之 1 ,其餘2 分之1 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曹萬報,仍為公同 共有關係,曹萬報尚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數筆遺產尚 未分割,原告起訴僅就該筆土地請求分割,且公同共有關係 尚未解消前,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故本件原告之訴程序 上已非適法。
二、次查,系爭土地原告單獨所有之2 分之1 為被繼承人曹萬報 過世前不到一個月、臥病在床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主張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遭原告擅自移轉 ,應屬遺產之一部,被告曹惠娟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05 年度家調字第223 號,澈股),於該訴訟中一併調查前開事 項,故於釐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前,不宜為共有物之分 割。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否仍需進行現場勘測 及繪圖,請鈞院斟酌。綜上,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 ,以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6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 另其餘2 分之1 ,則為原告與被告曹惠琴、曹惠娟、曹惠芬 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上揭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棟,毗鄰之同段31-5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本院履勘 筆錄、地籍圖及嘉義市○○○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 登記類謄本可稽。又查,系爭31-55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 人曹萬報之財產,已於105 年6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現在 為公同共有關係。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 請求,此即遺產分割之一回性;雖通說認為繼承人得就遺產 之特定部分為一部分割之請求,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註: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包含明示同意及默示同意一部分割 )。本件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2 分之1 部分土地,係 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段00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而查,被告不同意僅就遺產之一部 分為分割,且被告曹惠娟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5 年 度家調字第223 號),因此,本件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2 分之1 部分土地,應有暫時仍維持共有之必要。又查,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告單獨所有之2 分之1 ,乃為被繼承人 曹萬報過世前不到一個月、臥病在床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主張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遭原告 擅自移轉,應屬遺產之一部等語。惟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為若干,以
土地登記簿上面所為之登記為準,縱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 權利範圍有移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惟在法院判 決確定以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究竟若干,仍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面之登記為準。因此,本件應認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曹進評另外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存在。又依原告方面所提出之方割方案即如附件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如果分歸由原告取得,可與毗鄰同段原告 所有之31-5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可以增進土地使用之經濟 上效益,而且亦無影響被告之權益,因此,本件甲部分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應分歸由原告取得;另外,乙部分面積 4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一部分 ,而且,被告不同意僅就遺產之一部分先為分割,是此部分 依前述說明,應該有暫時仍維持共有之必要,故乙部分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應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仍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於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為取得與毗鄰同段原告所有 之31-5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土地。而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未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依被告答辯狀 內容所述,則是因為原告所有之2 分之1 部分,乃被繼承人 曹萬報過世前不到一個月、臥病在床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此2 分之1 部分的權利 範圍係未經同意遭原告擅自移轉,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因為上情,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致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惟 被告之抗辯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而且,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乙部分面積 48平方公尺的土地,仍然與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的關係狀態, 與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狀態相同,在實際上,被告並無因為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而獲得任何實質的利益。因此,本件之 訴訟費用,本院經酌量上情,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全部,對於 被告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