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1號
CYDV,105,訴,54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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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王銀雀
訴訟代理人 于仁志
參 加 人 于文柏
法定代理人 于仁志
被   告 蔡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 為原告之孫、被告之子,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敗訴,附表所 示之系爭房地將無法回復於原告名下,進而影響參加人成年 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兩造間之本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庭為輔助 原告起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子于仁志之配偶,原告於渠 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時,於94年9月26日出資向訴外人蔡坤 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嘉義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5-31建號建物,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多年以來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保 管。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為鞏固家族之延續、基於健全被 告與訴外人于仁志婚姻存續之目的,並告知被告因參加人年 紀尚小,故將系爭房地先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待參加人 年滿18歲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被告 與訴外人于仁志協商離婚時,原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參加人,訴外人于仁志則給付新台幣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 不願履行上開協議,嗣後經鈞院家事庭協調,被告與訴外人 于仁志於104年9月和解離婚,被告復未給付和解離婚時約定 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導致原告已無從期待參加人年滿18歲 後,被告會履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約



定,故原告為保障參加人之權益,爰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為原告所出資,然原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被告曾表示 系爭房地地點太偏僻,建議原告不要購買,但原告仍堅持購 買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故而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予被告,當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地待參加人成年後須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被告現無工作、亦無收入,致無力繳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約 明若被告與于仁志離婚,即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參加人才小學年紀,兩造有約定 待參加人成年後,系爭房地需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擔 心被告離婚後,若無收入會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原告94年間所出資購買,由被告、前配偶及小 孩居住。
2、系爭房地之水電、稅金係由于仁志繳納。
3、原告曾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因對被告撤銷贈與 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院 105年嘉簡字第136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民事裁判)。
2、原告曾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因對被告撤銷贈與 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調 閱本院105年嘉簡字第136號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真屬。則原告前係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贈與 ,茲再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前後主張 已屬矛盾,從而原告是否以借名登記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告,即屬存疑。再則,被告亦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成立借名契約,即屬無法證明。
3、原告自陳:「系爭房地由我、被告及二個小孩居住。原告 是住在承租國有地的舊房子,兩間房屋離不到五百公尺。 原告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剛買系爭房屋的時候,原告有 來住一段時間。原告剛買的時候沒有住,是買了一陣子之 後才搬過來住的。大約買了快一年之後才搬過來住的。是 大約三年前,原告身體不舒服,才搬過來的。是大約五、 六年前,身體不舒服才搬過來的。水電、房屋稅都是我在 繳」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是依原告上述所陳,系 爭房地並非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自與上述借名登記之要 件不符。
4、綜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亦非由原告所管理、使用 ,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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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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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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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鎮○○段00○號建物 │同上 │116.13㎡│
│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9鄰│ │ │
│ │下林頭路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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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