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0號
CYDV,105,訴,40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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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蕭肇陽
被   告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01頁、 卷㈡第30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翁永真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1、2、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係受翁永真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之人。原告雖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函文予如附表所示 之對象,惟原告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原 告所有之建議及主張均為實在,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10 2年間以原告前開陳述涉及誹謗,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於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 不起訴處分後復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再聲請 再議,又經臺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駁回再議 確定(下稱系爭誹謗刑案)。被告前開提出系爭誹謗刑案告 訴及再議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精神及肉體上之權利。另 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心神上一直掛念此事,心不在焉而 跌倒,致右手掌斷,4個多月無法正常睡覺,且無法工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5,000元, 並應登報道歉,另請求被告就致原告手掌斷無法正常睡覺、 工作部分,請求賠償50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



付被告1,010,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國內四大報(自 由、聯合、中時、蘋果)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向原告道歉內 容之啟事。㈢前開㈠、㈡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被告雖有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提出系爭誹謗刑案之告 訴及再議,惟告訴之理由並非憑空捏造,原告於系爭誹謗刑 案確定後,有因此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最後也是不起訴處 分。另原告跌倒與被告提出告訴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309至311頁):㈠、翁永真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即系 爭大樓)1、2、3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受 翁永真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之人。
㈡、被告自83年成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即擔任委員,另於 97年至101年5、6月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
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陳 述內容」欄之內容予如附表「對象」欄所示之對象。㈣、被告於102年間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涉及誹謗,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發回續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即系爭誹謗刑案 )。
㈤、原告於系爭誹謗刑案確定後,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 075至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提出系爭 誹謗刑案告訴,是否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 權行為?㈡、上開㈠之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05,00 0元精神慰撫金?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登報)是否必 要且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跌倒右手掌斷掉之損 害賠償505,000元?(本院卷㈡第311頁)?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提出系爭誹謗刑案告訴,是否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 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 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 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 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 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 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 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 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 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2、經查,被告固曾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寄發如附表「陳述內容」欄之內容予如附表「對象」欄所 示之對象而涉犯誹謗等情節提出告訴等節,有系爭誹謗刑案 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記述甚詳(本院卷㈠第13至73頁),是被 告係本於所蒐集之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主觀上合理相信原告 涉有上開犯罪情節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告訴人本於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對於合理懷疑他人構成 犯罪之情節本即有提出告訴之權利,且不能僅因告訴人於提 告當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或後續調查結果對該刑事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提出告訴係為妨害原告名譽權而為之; 且警察與檢察機關偵查過程亦非被告得任意介入,故縱偵查 過程造成原告應訴之不利益,亦無從反推此即被告藉以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被告對原告提出上述嘉義地 檢署102年偵字第3232號之告訴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尚有部分告訴事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㈠第25頁),可見被告上開提 告亦非毫無所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跌倒右手掌斷掉之損害賠償505,000 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 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行為,侵 害原告精神及肉體上之權利,且致原告心神上一直掛念此事 ,心不在焉而跌倒,致右手掌斷,4個多月無法正常睡覺, 且無法工作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自陳發生跌倒致右手掌斷之 原因,乃係因心不在焉而跌倒(本院卷㈡第308頁),是縱 原告所述係因掛念被告提告乙事,而心不在焉跌倒致右手掌 斷乙節為真,然依經驗法則,因掛念被告提告而心不在焉跌 倒,亦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右 手掌斷之結果與被告提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濫行提告,並以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 名譽之責,另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所主張之右手掌斷 與被告提告行為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為若干及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為前揭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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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陳 述 內 容 │ 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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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大樓店面A住戶邱耀章所住4樓的管理費率是否仍採用店│系爭大樓管理委│
│ │12日 │面戶的費率來徵收?若是以店面戶的費率徵收時,則請│員會 │
│ │ │台端應再詳查,以免台端又會增加圖利他人之瀆職罪嫌│ │
│ │ │,此事本人已再三的聲明,為公平正義請速釋明並解決│ │
│ │ │此不名譽之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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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台端的2位委員,以類封建時代的世襲制,2人採大風吹│系爭大樓管理委│
│ │8日 │的遊戲且還推出邱耀章之合夥或僱用醫師林美芳女士或│員會 │
│ │ │其他某女士(共3位委員,足以控制管委會的決議)共 │ │
│ │ │同輪流領航控制本大樓近17年…意圖要永久領航控制大│ │
│ │ │樓管委會…卻迷戀權位,有捨我其誰的心態…是真正不│ │
│ │ │恥之行為。台端於今年6月29日管委會開議時,將本人 │ │
│ │ │建議處理邱耀章先生所住4樓少繳管理費之事務存檔, │ │
│ │ │明顯瀆職,圖利邱耀章先生達17年…至為不該且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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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本人所指的某住戶少繳管理費就是指邱耀章先生渠現所│系爭大樓管理委│
│ │22日 │住4樓的管理費率採店面費率來繳交。 │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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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自古無廉恥心者最大」,此為不肖之徒奉行的不二法│嘉義市政府 │
│ │24日 │則。…渠再多的無恥狡辯之言詞和轉移焦點,也改不了│ │
│ │ │渠鐵證如山的違法事實。…林顯揚和邱耀章貴為主委和│ │
│ │ │財委之知識份子,知法犯法且玩法、欺法、違法、無法│ │
│ │ │,丟盡知識份子的臉,斯文掃地,痛哉。…當然渠等可│ │
│ │ │能在幕後操控邱耀章所推出的副主委,也就是其診所的│ │
│ │ │合夥人林美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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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由於台端的二位「萬年委員」林顯揚及邱耀章執意要破│系爭大樓管理委│
│ │26日 │壞中華民國的法治與法制下生產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員會、嘉義市長│
│ │ │並不接受住戶們的長期抗議請求,獨斷獨行,聘用無照│黃敏惠、嘉義市│
│ │ │的管理公司,且付出巨額的管理顧問費公款予新英峰公│政府工務處、嘉│
│ │ │司達17年,請二位「萬年委員」林顯揚及邱耀章向全體│義市政府政風處│
│ │ │住戶登報公開道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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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