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李東錦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而原告為免假執行, 於98年8月26日提供反擔保金10,503,850元提存在案。嗣 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 40號民事裁定,至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始 確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7號判決主文如下:「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 、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參仟捌 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 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即原告賴安隆負擔。」,最高法院則於103年7月17日 駁回被告上訴裁定確定,原告即於103年9月15日領取前開 擔保金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判決廢棄確定,自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之要件,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被廢棄確定後,倘 有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受有損害,而未於前開訴訟中為聲 明請求之,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是原 告請求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原告103 年3月1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17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3年3月13日止,共計1661天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受有損害金2,389,986元【 計算式:10,503,850×5%×(1661/365)=2,389,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已取得之利息即臺灣銀行實際 匯入原告帳戶之利息款項70,094元,則被告應給付之損害 為2,319,892元【計算式:2,389,986-70,094=2,319,89 2】。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是針對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所為之請求,並非針對 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所為之請求,被告答辯似有意混為 一談。且原告當時所有財產均被假扣押,該筆擔保金是跟 別人借的,故認為舉證責任應不在原告。
2、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民事判決,雖非判例但為目前實務上之通說見解,且屬依 法所為之判決,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當然需受到法的拘束。 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因本件屬法定之債 ,類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
3、原告並無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事,因原告必須聲請撤 銷假執行、假扣押程序,縱原告判決贏了,還是要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而本件有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至於 撤銷假執行部分則是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
即無需再向法院聲請裁定(有修法),惟仍需要提出判決 書正本,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17號判決正本,原告是在103年3月12日才收到,再用1 日即103年3月13日以正本辦妥領取提存金應屬合理,故原 告依法得領回的時日應計算到103年3月13日,而非被告所 云103年3月7日。
4、臺灣銀行實際匯給原告帳戶之款項為70,094元【計算式: 利息79,788元-代扣繳稅額7,978元-健保補充保險費1,5 96元-匯款手續費120元=70,094元】,所以原告認為應 以實際匯到原告帳戶之款項自損害額扣除,即以原告有實 際獲得才扣除,至於中途被扣走之費用,卻要由原告負擔 ,並沒有道理。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主張伊為免予假執行而以10,503,850元供擔保,受 有相當於週年利率5%的利息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惟假 執行與假處分、假扣押程序相仿,皆屬案件終局判決確定 前,由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行為,是 關於假執行之債務人得否向債權人訴請賠償,自應參考假 處分或假扣押中,債務人訴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要件, 亦即債務人必須舉證伊確實因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始 生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問題,如此解釋,較符「有損害就有 賠償」及「損害填補原則」等法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現 行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僅為0.26%,有臺灣 銀行利率匯率/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稽,豈容原告 逕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害?退步言之,若要計算利 息,亦應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且參照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被告認為基於損害填 補原則,應該以原告實際上受有之損害,被告才負賠償責 任。
(二)本件原告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及98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以闡釋伊因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而受 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惟該等最高法院見解,僅 係「判決」而非「判例」,依釋字第154號揭示:「最高 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 級法院裁判之依據」等語之反面解釋,可知最高法院「判
決」尚不拘束下級審法院。針對上級法院於個案裁判所表 達之法律見解,在判決之個案外,對下級法院法官產生拘 束力,迭遭批判,此觀許宗力及林子儀大法官於釋字第68 7號提出不同意見書指摘:「審判權受民主權力的支配, 法官須依據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憲法與法律獨立審判,也『 僅應』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審判。就此而言,如上級審法 院裁判具有超越其本案之外的、抽象的、一般的拘束力, 而能『穿透』下級審的個案見解,似乎將使審判權帶有立 法權的性質,並進而干涉下級審法官之審判獨立」等語自 明。故本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卻未見舉證其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 4號判決,而原告於98年8月26日提供反擔保金10,503,850 元,免予假執行,嗣上開被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1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廢棄在案,則原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即失所附麗,參照最高法院74年4月2日74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4年台抗第254號判例,原告為免假執行而 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 對於假執行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以當時即已確定,旋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裁定返還該提存物。故縱使認原告得訴請賠償利息損害, 期間亦僅為其98年8月26日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起,迄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7號判決止,至於其自身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 損害,尚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損 害,但若法院認為有損害賠償,則被告對於期間計算至10 3年3月13日並無意見。
(四)原告係提供擔保金予法院提存所,而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 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事實上原告亦已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 銀行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請求計算提存款利息之給付,此 部分加計應付利息為79,788元,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8月12日嘉義庫字第10500031391號函在卷可證,堪信屬 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判例意旨,基於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予扣除。另被告主張應扣除利息79,788 元,因為代繳稅額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應該是原告之權利及 義務,手續費120元部分,被告同意不扣除。(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而原告為免假執行, 於98年8月26日提供反擔保金10,503,850元提存在案。 2、兩造前開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判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係於103年3月7日作成,原 告於103年3月12日收受,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給付新台幣 壹仟零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負擔。」。 3、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就前開提存款,給付利息79,788元,扣 減代扣繳稅額7,978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1,596元,並扣除 當日匯款手續費120元後,匯入原告中埔鄉農會帳戶。(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因98年8月26日提供反擔保金10,503,850元免予 假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2、如有理由,則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或 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計算?
3、原告取回提存物時所加計之利息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若干金 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 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
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既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提存現金10,503,850元免為假執行 ,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 ),嗣被告之本案判決遭駁回及假執行遭廢棄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卷第43至67頁)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參,原告提存 現金10,503,850元以致無法使用收益,當屬有所損害,被 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自屬無據。
(二)次按「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 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 ,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 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 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 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件既屬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縱有損害應以 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詞,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自供 擔保提存生效之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原告103年3月12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 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3年3月13日止,共計1661天,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其受有損害金2,389,986元【計算式: 10,503, 850×5%×(1661/365)=2,389,986,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三)原告提存上開現金,於103年9月15日領回該筆款項時,台 灣銀行嘉義分行就前開提存款,給付利息79,788元,扣減 代扣繳稅額7,978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1,596元,並扣除當 日匯款手續費120元後,匯入原告中埔鄉農會帳戶等情, 有該行105年8月12日嘉義庫字第10500031391號函(本院 卷第177頁)可佐,原告主張實際僅領得之款項為70,094 元【計算式:79,788-7,978-1,596-120=70,094】, 故僅能扣除70,094元,被告則抗辯代扣繳稅額7,978元及 健保補充保險費1,596元係原告本身應負擔,惟查原告所 受損害如前所述屬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類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請求法定利息之損 害,故扣除之金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得之利息為限,被告抗 辯應扣除代扣繳稅額7,978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1,596元,
亦屬無據。
(四)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9,892元( 計算式:2,389,986-70,094=2,319,892)。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2,319,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為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