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2號
CYDV,105,訴,30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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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鄧文忠
訴訟代理人 鄧智耀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蘇文和
被   告 鄧英義
訴訟代理人 鄧恒焜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英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鄧博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及協同原告將如附圖D部分、面積七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文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原為⒈被告蘇文和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鄧英義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鄧博元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更正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鄧英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鄧博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82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協同原告將如附圖D部分面積73.2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⒊被告蘇文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40.77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核其所為,係 屬擴張(鄧博元部分)及縮減(鄧英義蘇文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判決規劃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有本院確定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於判決分割後原告係分得同段240 之7 地號、被告鄧英 義分得同段第240 地號、被告蘇文和分得同段第240 之2 地號及被告鄧博元分得同段第240 之4 地號。(二)被告蘇文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5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K部分,搭蓋有 面積40.77 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鄧英義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A、J部分,分別建有面積1.74、17.94 平 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鄧博元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所示 之H 部分,5.8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與原告共有73.21 平方 公尺之D部分建物。而上開占有共有道路之建物均為無保 存登記及使用建照之建物,且在上開二審判決文中亦提到 不論係何種分割方案,判決後建物均將被拆除,被告也都 知情,而此方案亦是多數人同意,今因被告不願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使用,爰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三)至訴外人羅芳源之舊有建物經分割後,同段第240 之5 地 號之所有人即鄧明祺、鄧凱隆二人依法亦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點交,如不聲請即代表同意羅芳源使用,且羅芳源之建 物占用共有道路僅約1 米寬,若同段第240 之5 地號之所 有人聲請點交即得全部拆除。況羅芳源亦有表示願自行拆 除,若其嗣後未自行拆除,原告亦可另提訴訟。(四)另被告鄧英義占用道路部分之房屋拆除,亦非無居住處所 ,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上之建物 及中埔鄉隆興村3 鄰汴頭7-10號建物均為其所有,出租他 人使用中。而被告蘇文和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實際上已 無人居住,其現行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 鄰○○○ 0 號。另被告鄧博元占用道路之房屋係與原告共有,一樓 為被告鄧博元放置雜物使用,二樓,為原告之子鄧智耀現 行住所,若被告等拆除,原告亦願自己拆除占用之部分。 就本件占有道路之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使用,實際上僅為履 行期間之問題,原告係希望2 個月讓被告搬遷等語。(五)並聲明:⒈被告鄧英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鄧博元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82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協同原告將如附圖D部分面 積73.2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蘇文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40.77 平方 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目前被告所居住房子之位置並無占用到原告分配到的私人 土地,且至今均尚有人居住並未閒置,亦有祖先牌位,被 告就原告之意願並非置之不理,亦非不拆屋還地,實因一 些時間建造房子或另找地方安居。依105 年4 月調解時眾 人之共識係被告再居住5 年,5 年內另行尋找居住地且無 償自行拆屋還地。而就共有土地觀之,原告之比例僅約1 成,何以僅因原告一人之意願即要被告等短期內配合拆屋 ,似乎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先前共識有落差。況現存既 有占據共有道路之房屋共有5 人,除被告外,尚有羅芳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獨漏羅芳源為被告,並不符合公平正



義,且有圖利他人之嫌,亦應將羅芳源予以提告,不能因 其僅占用1 米即予以忽略。豈可依其分割共有物所提方案 ,自己不拆,卻要被告先拆。該二審判決對被告而言,亦 不公平。
(二)又被告鄧英義依二審判決已付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給其他人,加上拆屋還地及重建費用估約百萬,一來一往 即須付出220 萬元,且其住家若拆除,即少2 間廁所、2 間臥房、廚房、飯廳等,不管重建或另尋地建屋也是需要 長時間及大筆費用,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幾個月或半年內 拆遷完畢,況且沒有任何補償費,即使是政府機關在徵收 土地上也不可能如此,如此要求在短時間內配合拆屋實有 困難。再者,該住處係被告鄧英義父親即原告祖父鄧水順 交給被告鄧英義,已住大半輩子有了深厚情感,對其而言 ,情何以堪,且其先前為分割乙事日夜擔憂,患有焦慮症 、高血壓、憂鬱症,果如原告所願短時間執行拆屋程序, 身心壓力恐難以承受。至於被告鄧英義是否有房子出租他 人亦與本件無關。倘原告就其後方私有建地真有發展急需 ,亦有他條道路可以出入,並非走拆屋之途徑。(三)另被告蘇文和房子當初係以200 多萬元購買,然因土地分 割後而被分配至後方,如今卻僅因原告想藉此共有道路以 發展其位於後方私人土地,即要求被告立即拆屋還地,不 僅無任何補償金,還要自行負擔拆屋費用,並不公平合理 。又原告陳稱被告蘇文和居住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2 號之 房子,並非被告蘇文和所有,其僅係戶籍設於此處而已。(四)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 確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 有,並規劃為道路用地,而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40.77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蘇文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J部分面積分別為1.74、17.94 平方公尺之建物,由被 告鄧英義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5.82平方公尺之建物, 由被告鄧博元占有使用,另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73.21 平方公尺之建物 則與原告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並有本院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 頁),另經本院會同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 、 125 頁),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就共有土地觀之,原告之比例僅約1 成,何以 僅因原告一人之意願即要被告短期內配合拆屋,似乎不符 合比例原則;倘原告就其後方私有建地真有發展急需,亦 有他條道路可以出入,並非走拆屋之途徑云云。首觀,共 有物經裁判分割後,即消滅原存在之共有關係,而系爭土 地既經裁判分割確定規劃為道路維持共有,應係新創設之 共有關係。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本條 文所稱之共有物管理,應指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 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又共 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民法第818 條之98年1 月23日修法理由等意旨參照 )。依此,倘被告欲依現況占有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 用、收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為適法之分管契約,不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而本件被告占用特定部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 認合法占有。再查,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既係規劃為道路用地,則原告訴請占用道路之被告拆 屋還地,乃係為全體共有人將來通行之利益,並本於所有 權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權利之適法行使,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想藉此共有道路以發展其位於後方私人土



地,即要求被告立即拆屋還地,不僅無任何補償金,還要 自行負擔拆屋費用,且該二審判決對被告而言,亦不公平 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規定趣旨甚明。本件兩造均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 事人(見本院卷第17-18 頁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不合理,應於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中加以主張,且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已確定,兩造應 受既判力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再於本件 爭執分割判決如何不公及拆屋應有補償云云,均無所憑。 ⒊被告另抗辯如其地上建物要被拆除的話,那羅芳源也要拆 除,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獨漏羅芳源為被告,並不符合公 平正義,且有圖利他人之嫌云云。然查,羅芳源是否在系 爭土地建有建物,又該建物是否屬無權占有,均需待另行 起訴或在本件中追加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後,方能知 悉羅芳源是否負有拆除之義務,因此在未另行起訴或在本 件中追加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前,本院自無從判斷羅 芳源是否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況且縱認羅芳源負有拆除 建物之義務,但是此項給付義務亦無法與被告於本件所負 拆屋還地之給付義務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因此被告 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未能再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協同原告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鄧英義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鄧 博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協同原 告將如附圖D部分面積73.2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蘇文和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 40.77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建物均屬老舊,其中被告 鄧英義蘇文和部分除須考量拆除部分是否損及建物結構, 尚須考慮搬遷或重建等問題,而被告鄧博元部分之拆除部分 固僅有5.82平方公尺,然其協同原告拆除範圍則多達73.21 平方公尺,均難於短期內完成,至被告鄧英義部分,年事已 高且居住該處數十年,一時令其拆除部分,雖屬不易,然審 酌其拆除面積非大另顧及其拆除部分所致之不便,暨兼衡各 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將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另考量被告間之公平及系爭土地將來使用之目的等情,爰依 前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 間均酌定為6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是原告請求酌定履行 期間為2 個月,尚屬過短,而被告一致請求酌定5 年,實屬 過長,亦非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依 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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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被告訴訟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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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英義 │ 52,000元 │153,504元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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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博元 │210,000元 │616,434元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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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文和 │110,000元 │318,006元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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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