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翁漩淨
陳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蕭青池
蕭青松
蕭青泉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青峰
蕭竣強
蕭逸芃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坐落嘉義市白川段49-146、49-102、49-119、4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0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新臺幣10,17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新臺幣23,77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新臺幣10,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陳鏗元負擔4%、原告翁漩淨負擔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前開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外,於原告以新臺幣42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6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蕭青松、蕭竣強、蕭逸芃、蕭榮泰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白川段49-146、49-102、49-119、49-1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分別共有,原告翁漩淨之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 39,原告陳鏗元之權利範圍則均為80分之41(原證1、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 19頁、23至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如附圖即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0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居全及家人所居住,然並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嗣蕭居全於70年9月15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等繼承,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之損害金如下: 1、依被告占用原告翁漩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 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800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40元(原證6、 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自102年11月1 4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損害金為25,929元。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25,929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另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11,633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之損害金如下: 1、依被告占用原告陳鏗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 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105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40元,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 5年6月22日止之損害金為27,178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鏗元27,17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另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12,193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蕭青池雖抗辯原告並非原地主,因地主於每年過年時 均會向其父蕭居全收地租,地租是每年收1次,原地主均 請其叔叔(好像叫張慶祥)向蕭居全收租金,其後張慶祥 將權利賣予蕭居全,張慶祥即搬走了,張慶祥亦未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蕭居全,蕭居全當時買的權利是地上物 之權利,至地上物係何人所興建,伊就不清楚了云云。惟 :
1、原告等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蕭青池等 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原告遂 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24號、嘉義市○○路○○○○○ ○00號,先後通知其如主張有租賃者,請其提供租賃契約 或過往租金收據等予原告參酌;如於函到5日未主張租賃 及繳納租金者,原告即以無權占用處理(原證4、嘉義玉 山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 義文化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卷第165至172頁)。被告蕭青池於105年1月23日 及同年2月23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然均未置理,被告臨 訟空言主張有租賃、買受地上物權利云云,顯非事實,原 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
2、退言之,若蕭居全確向前地主張慶祥繳納租金及買受系爭 地上物權利,然因張慶祥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舊 土地登記簿可憑(原證5,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73至204頁),張慶祥並無權單獨出租系爭土地; 縱張慶祥單獨占用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對全體土地所有 人亦屬無權占用,是張慶祥將權利出售予蕭居全,蕭居全 亦不因此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論蕭居全有 無向前土地共有人張慶祥繳納租金、買受系爭地上物權利 ,均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依被告蕭青池之答辯,可知系爭地上物為蕭居全所有,而 蕭居全於70年9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物應為蕭居全之全 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被告即為蕭居全之全體繼承人(原證
2、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至80頁)。(三)系爭建物南臨1-2米仁愛路358巷,由此巷道西行至仁愛路 通行,及由上開建物西側小巷連接北側巷道柬行至西門街 、西行至仁愛路通行,附近商店林立、商業熱絡,鄰近遠 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更有聲名遠播之福義軒 蛋捲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參 (原證3,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與同段49-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49-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暨同段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翁旋淨11,633元、原告陳鏗元12,193元計算之 損害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25,929元、原告陳鏗元27,178 元,及均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前開第1、3、4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蕭青池以:
一、原告並非原地主,因地主於每年過年時均會向其父蕭居全收 地租,地租是每年收1次,原地主均叫其叔叔(好像叫張慶 祥)向蕭居全收租金。後來張慶祥將權利賣給蕭居全,張慶 祥就搬走了,但並未將土地、建物過戶給蕭居全,蕭居全當 時買的是地上物之權利,至地上物是誰所蓋,伊就不清楚了 。
二、蕭謝彩琴為其母,已於86年間去世。繼承人有連其在內之5 五個兄弟,均未提及如何分配蕭謝彩琴之遺產。三、系爭附圖不曉得測量是否準確,但不聲請再測量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被告蕭竣強、蕭逸芃、蕭榮泰均以:
一、不清楚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但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則 如被告蕭青池所述。
二、因不住在現場,故對本院105年4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
不了解。對系爭附圖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被告蕭青峰、蕭清泉以:
一、不清楚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但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則 如被告蕭青池所述。
二、因不住在現場,故對本院105年4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 不了解。系爭附圖不曉得測量是否準確,但不聲請再測量。三、原告請被告提出5年以前之租賃契約,但系爭土地前手之地 主有無租約給原告看過?何以原告表示被告之長輩及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等已使用四、五十年?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前應讓被告知悉,並應提出買賣證明,原告取得所有權以 前應通知原告。
四、被告已住在系爭土地上多年,不需賠償原告,不需要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被告蕭青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 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亦得向其請求向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 請求為正當。查:
(一)坐落嘉義市白川段49-146、49-102、49-119、49-13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分別共有,原告翁漩淨之權利範圍均為80 分之39,原告陳鏗元之權利範圍則均為80分之41等事實,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價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9頁、23至25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61頁,第159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二)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
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居全及家人所居住,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抗辯不清楚系爭地上物是誰所蓋,原地主於每年 過年時均會叫其叔叔張慶祥向其父蕭居全收地租,後來張 慶祥將權利賣給蕭居全,張慶祥就搬走了,但並未將土地 、建物過戶給蕭居全,蕭居全當時買的是地上物之權利云 云。然: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人,且係現在占 有其物之人,且因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行為,故 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僅以現占有人即已取得違章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即可(王澤鑑著民法物權西元20 09年7月出版第150、151頁亦同此見解)。則不論蕭居全 係因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或係因向張慶祥買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而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若蕭居全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應可認定。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 條著有規定。而蕭居全於70年9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配偶蕭謝彩琴與子女即被告等繼承,但蕭謝彩琴 已於86年12月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等繼承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若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
3、被告雖抗辯原地主均叫其叔叔張慶祥向蕭居全收租金其後 ,蕭居全向張慶祥買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云云。然: (1)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於施行前, 他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共有人亦得向其請求 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查系爭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11地 號土地,其共有人原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4 9-11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13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原有 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49-13地號土地,則因分 割而增加49-119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原有5人,應有部分
各為5分之1;系爭49-14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11地號土 地,其共有人原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前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臺灣省嘉義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則依前 開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張慶祥興建系爭地上 物即使用系爭土地,須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系爭49-146地號土地原為張瑞津、張林月桂、張敏男、 張瑞洋、張慶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直至 96年後始有繼承、買賣等異動,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 第251至265頁);系爭49-102地號土地原為張瑞津、張林 月桂、張敏男、張瑞洋、張慶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5分之1,直至96年後始有繼承、買賣等異動,有臺灣省 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系爭49-119地號地號土 地原為張瑞津、張林月桂、張敏男、張瑞洋、張慶祥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直至96年後始有繼承、買 賣等異動,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系 爭49-13地號地號土地原為張瑞津、張林月桂、張敏男、 張瑞洋、張慶祥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直至 96年後始有繼承、買賣等異動,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 第313至32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既無證據足資認定 張慶祥興建系爭地上物即使用系爭土地,有經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張瑞津、張林月桂、張敏男、張瑞洋等同意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張慶祥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應可認定。從而,蕭居全向張慶祥買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縱 屬真正,亦無從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亦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蕭居全繼承人之被告等自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有系爭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亦難據為其等有利之判決。
(三)此外,占有人即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如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為共有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自屬有 據。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被告至少因過失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 有據。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 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 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 1、查系爭土地使地目均為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上附近有福義軒蛋 捲及垂楊路商圈,附近人車往來頻繁,尚稱繁榮,但系爭 土地周圍之房屋大部分均為老舊平房,有本院105年4月22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800元,自105年1月起之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840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憑。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本 院因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7%計算為適當。
2、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之損害如下: (1)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損害共22,669元 ,計算示如下:
①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計為17,812 元。
Ⅰ、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共25個月損害計17 ,430元【計算方式:4,800元×(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 ×39/80=24.9平方公尺)×7%÷12月×25個月=17,430 元,元以下4捨5入】。
Ⅱ、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7日之損害計38 2元(計算方式:每月損害697.2元÷31日×17日=382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Ⅲ、故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計為17,8 12元(計算方式:17,430元+382元=17,812元)。
②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之損害計為4,241 元【計算方式:每平方公尺5,840元×(占用面積:51平 方公尺×39/80=24.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7 %÷12月×5個月=4,241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計22日(6月共30日) 之損害計為616元【計算方式:每日損害28元(每年損害1 0,179.12元÷12÷30日=28元,元以下4捨5入)×22日= 616元】。
④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 6月22日止之損害計為22,669元(計算方式:17,812元+4 ,241元+616元=22,669元)。
(2)被告另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翁旋淨10,179元【計算方式:每平方公尺5, 840元×(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39/80=24.9平方公尺 )×7 %=10,179元,元以下4捨5入】。 3、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之損害如下: (1)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損害共23,777元 ,計算示如下:
①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計為18,671 元。
Ⅰ、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共25個月損害計18 ,270元【計算方式:4,800元×(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 ×41/80=26.1平方公尺)×7%÷12月×25個月=18,270 元】。
Ⅱ、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7日之損害計40 1元(計算方式:每月損害730.8元÷31日×17日=40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Ⅲ、故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計為18,6 71元(計算方式:18,270元+401元=18,671元)。 ②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之損害計為4,446 元【計算方式:每平方公尺5,840元×(占用面積:51平 方公尺×41/80=26.1平方公尺)×7 %÷12月×5個月=4 ,446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計22日(6月共30日) 之損害計為660元【計算方式:每日損害30元(每年損害1 0,669.68元÷12÷30日=30元,元以下4捨5入)×22日= 660元】。
④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 6月22日止之損害計為23,777元(計算方式:18,671元+4 ,446元+660元=23,777元)。
(2)被告另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10,670元【計算方式:每平方公尺5, 840元×(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41/80=26.1平方公尺 )×7 %=10,670元,元以下4捨5入】。 4、至原告前開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與原告翁漩淨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6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10,179元;原告陳鏗元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77元及自105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6月23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0,67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人 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 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同此 見解)。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與共同原告利害 關係差異與比例,及敗訴部分即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0 %,餘由原告陳鏗元負擔4%、原告翁漩淨負擔6%。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 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 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 6、17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返還前開土地與連帶給付原告翁漩淨前開22 ,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陳鏗元前開23,7 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或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之判決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且原告已表明前開部分不聲請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爰不再審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