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37號
CYDV,105,補,33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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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張平常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太老等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補正對於被告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訴狀內記載「因為要重測時 需要所有人同時出面申請,但其他共有人拒不出面」,未記 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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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