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5號
再審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5年原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再審原告經原確定判
決判命遷讓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7.96
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校舍,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並未登記稅籍,故無課稅現值可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
影本1份附卷可佐(101年嘉簡字第550號卷第95頁),惟倘依嘉
義縣100年度辦理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建築物重建
價值之結果,與系爭建物同屬木造平房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重
建單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435元,此有合法建築物之重
建單價標準表1份在卷足憑(101年嘉簡字第550號卷第100-101頁
),參考此基準核算後,系爭房屋面積117.96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重建單價約4,435元,故系爭建物換算現值應為523,153元(
4,435元117.96=523,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再審
原告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523,153元。基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23,15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95元,然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三庭審判長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