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19號
CYDV,105,聲,219,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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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明川
相 對 人 陳盛雄
      曾信偉
      曾信佑
      曾劉秋蜂
      何恩霆
      柯池即鄭氏池
      陳畇秀即陳春美
      陳採微
      陳麗華
      陳𧼸宸即陳梅桂
      陳善章
      陳善卿
      鄭火生
      鄭茂丁
      鄭茂賢
      鄭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



件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 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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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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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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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 20,800元 │民國103年12月3日聲請人預│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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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500元 │104年1月5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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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 │ 15元 │104年1月8日聲請人預繳。 │
│ │ 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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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40元 │104年1月8日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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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測費 │ 3,650元 │104年2月25日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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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書狀被告16人│ 554元 │104年3月19日聲請人預繳 │
│寄件郵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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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5,750元 │104年8月25日聲請人預繳。│
│勘查複丈費(複丈│ │ │
│成果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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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7,350元 │104年8月25日聲請人預繳。│




│勘查複丈費(複丈│ │ │
│成果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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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用 │ 45,000元 │104年11月18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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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3,6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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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聲請人雖主張訴訟書狀被告16人寄件郵資554元,並提出郵資554元之中│
│ 華民國郵政函件執據及第166號郵資單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
│ 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即郵務送達費用已不再│
│ 列為訴訟費用,法院亦不另徵收,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不予列入│
│ 計算。 │
│㈡聲請人雖主張戶籍謄本費30元,並提出收據2紙(104年1月8日)(本院│
│ 卷第6頁下方2紙)為證,然核諸案卷資料,本院係於104年1月13日始行│
│ 文聲請人補正鄭文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且聲請人僅提出列印日期為10│
│ 4年1月16日,未見104年1月8日申請之戶籍謄本,故聲請人主張戶籍謄 │
│ 本30元部分(即215元)亦不予列計。 │
│㈢綜上,剔除上揭不得列入之郵資及戶籍謄本費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
│ 83,090元。又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繳,故應由相對人各別給付聲│
│ 請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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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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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分比例即│ │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應負擔金額 │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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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文讚之繼│ 7/275 │ 2,115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承人即鄭茂│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額同左。 │
│ │丁等11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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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盛雄 │ 535/2750 │ 16,165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 │ │ │額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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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曾信偉 │ 16/275 │ 4,834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 │ │ │額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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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曾信佑 │ 16/275 │ 4,834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 │ │ │額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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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曾劉秋蜂 │ 16/275 │ 4,834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 │ │ │額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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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明川 │ 1155/2750 │ 34,89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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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何恩霆 │ 51/275 │ 15,410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 │ │ │ │額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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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