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于婷
兼聲請人 楊紹翊
聲 請 人 乙○○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選丑
兼聲請人 楊芷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紹翊、楊芷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木井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方木井(男,19年2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 號)於105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楊紹翊、楊芷芸為被繼承 人之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楊紹翊、楊芷芸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聲請人 楊紹翊、陳湞壬為被繼承人方木井之四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方木井之第一順
位親等較近現尚生存之繼承人有其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 峻民,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 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方木井之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 峻民等人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僅被繼承人方木井之三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浩軒,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 繼承,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方木井第一順位親 等較遠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