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2號
CYDV,105,破,2,2016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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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昭先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擔任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巨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受大環境景氣低迷影響,營 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聲請人為使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 不得已之下只能持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供公司周轉,或 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希力圖挽救,然此舉依然無法挽回 公司,終至彈盡援絕,公司無力繼續經營,當初為公司所需 代借之大筆債務均由聲請人獨自背負,受公司牽連甚深,身 陷財物窘境,完全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即 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還不到任何本金 ,債務不減反增,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又因聲請人之 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致無法依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 理,今聲請人總負債約12,070,449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 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 人雙方利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 請鈞院審酌准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 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足資參照)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 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 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 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 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末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 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 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 先拋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8 號、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97年 度破抗字第73號、97年度破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103 年度所得268,136 元,其中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給付24,887,磊巨大公司給付2,862 元、240,387 元及40,863元,103 年度磊巨大公司投資1, 205,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稱其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9 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達12,070,449,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函詢欠款結 果:臺灣銀行:122,908 元、華南銀行:7,288 元、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1,000,225 元、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387,148 元、土地銀行:490,465 元、玉山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8,122,484 元、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899,86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39,099 元、中國 商業銀行,聲請人主張欠款407,000 元,然該欠款已讓否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債權人銀行之陳報狀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11,776,482元。是聲請 人稱其現有財產為2,625,000 元,是其債務額度遠超過其 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主張現有財產2,625,000 元,包含現金12萬元, 台灣銀行定存13萬元,對債務人林冠儀之債權117 萬元, 磊巨大公司持股120 萬500 元,然聲請人陳稱公司因受大 環境景氣低迷影響,營運狀況不佳,已虧損數年皆無盈餘



,現今並無工作收入,因公司作帳需求,仍申報有薪資支 出,事實上公司無發薪水予聲請人,且磊巨大公司無上市 、上櫃,對債務人林冠儀之債權,因查無財產,故並無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105 年7 月11日民事呈報狀在 卷可參。足證,聲請人數年來並未支領薪水,亦無其他工 作收入,而磊巨大公司既未上市、上櫃,且公司虧損多年 ,其股份沒有價值,而其對林冠儀之債權,因林冠儀無財 產,致未執行,則該債權是否求償,已有疑義。而聲請人 於台灣銀行雖有定存137,600 元,然聲請人同時以該存款 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質借122,908 元,此亦有該銀行105 年7 月1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財產,應係聲請 人主張之現金12萬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每年給付利息24,887元。
(三)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 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 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 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 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 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 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 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 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 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亦 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聲請人僅有現金12萬元,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每年給付利息24,887元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 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 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另徵之聲請人尚需支出個人生活費 用,參酌聲請人自稱已陷於財務困境,則聲請人之資產現 金12萬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每年給付 利息24,887元,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已有不足,聲請人亦自 承因無工作收入,現時生活均由親友幫忙接濟(聲請人10 5 年8 月18日呈報狀),揆之前揭說明,無從因破產人之 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再者,倘若本件准予宣 告破,更無法支應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任何財



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以, 聲請人現有財產,實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有資產於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審判等財團費用、以及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以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已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法清償高達11,776,482元之破產債權。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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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