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俊裕
相 對 人 林長吉
關 係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長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俊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監護人。指定林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月30日因交通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長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年籍等問題,相對人回答: 「(姓名?)我來這裡看病」、「(看何醫生?)他(指聲 請人)知道」、「((指聲請人)是何人?)我兒子」、「 (有幾名子女?)我聽不懂」、「(現住何處)不知道」、 「(是否會算數?)聽不懂」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於103年8月因創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顯著 受損,行為混亂,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無法自理,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亦出現明顯障礙,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 醒,但注意力相當短暫,僅能理解部分簡短之指導語,判斷 力不佳,有明顯腦傷後遺症,簡易智能評估為3分,顯示其 定向感、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力與指令執行能力均有 明顯障礙,失智量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之記憶提取與儲存 能力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判斷力有明 顯障礙,自我覺察能力亦不佳,對環境反應多不恰當,故相 對人目前是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105年9月7日勘驗 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 長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配偶已離婚,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長吉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二名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林
淑芬,聲請人於勘驗時及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長吉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芬亦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 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女,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聲請人亦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林淑芬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子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45歲,應 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淑 芬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吉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親 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財務狀況應有所 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由聲請人林俊裕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俊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 之監護人,而林淑芬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之子,既瞭解 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吉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