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42號
CYDV,105,監宣,24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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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劉朝容
相 對 人 劉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燕(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劉陳 燕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劉福於105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就 其遺產有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劉陳燕同為 劉福之法定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不得擔任劉陳燕 之代理人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三姊劉月桃之配偶呂啟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劉福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啟南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燕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9號監 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劉福遺產分 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劉福所遺七筆土地、一筆房屋、二筆存 款,核定總價額達新臺幣(下同)7,399,096元,均全數分 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取得,劉陳燕僅取得現金2,557,974元,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是客觀上難認上開繼承方案符 合劉陳燕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協議內容明顯不利於劉陳燕,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燕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福遺產 分割事宜,選任聲請人之三姊劉月桃之配偶呂啟南為特別代 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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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