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孟宗
劉幸宜
劉幸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盧姵璇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126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 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 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 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 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 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盧姵璇之弟盧嘉偉正在辦理土地借 款,要與相對人處理,利息一個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 ,數目頗大,希望多點時間與相對人處理,為此提出抗告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盧姵璇與第三人盧嘉偉於民國( 下同)105 年4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1,800,000 元,約定清 償期為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抗告人不依約 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 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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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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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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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竹崎鄉 │獅子│ │576-2 │建│4.00 │全部 │抗告人權利範│
│ │ │ │頭 │ │ │ │ │ │圍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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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竹崎鄉 │獅子│ │575-24 │建│65.00 │全部 │抗告人權利範│
│ │ │ │頭 │ │ │ │ │ │圍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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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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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騎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樓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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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 │嘉義縣竹│嘉義縣竹│三層、鋼│42.4│54.8│27.2│9.84│ │ │ │13│ │ │ │全部│抗告│
│ │ │崎鄉獅埜│崎鄉獅子│筋混凝土│0 │0 │0 │ │ │ │ │4.│ │ │ │ │人權│
│ │ │村1鄰東 │頭段575-│加強磚造│ │ │ │ │ │ │ │24│ │ │ │ │利範│
│ │ │義20之10│24地號 │、住家用│ │ │ │ │ │ │ │ │ │ │ │ │圍各│
│ │ │號 │ │ │ │ │ │ │ │ │ │ │ │ │ │ │4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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