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16號
CYDV,105,家聲,16,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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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黃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下列事件中關於其所繳 納之費用、分擔比例、各事件均已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二)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 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主 文第1、4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繳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萬5,154元,5萬4,069元。準 此,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8,846元(三)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102年11月19日繳納1,0 00元,並經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四)相對人就前揭事件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 、8萬8,846元、1,000元等節,已如上述,並應依前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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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