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康美玉
相 對 人 康福生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 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5年5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年滿75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 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 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900 ,000+5,000元×12月×10年=1,500,000元),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 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