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71號
CYDV,105,婚,171,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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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阮家蓁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明揭「……又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 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 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 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 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 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 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 院。」等詞,既稱「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可知該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妻之共同住 所地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林○○、林 ○○親權之歸屬,惟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先後居住於嘉義縣竹 崎鄉、雲林地區,兩造分居前因原告工作之故住在雲林地區 1至2年,現兩造分居已長達9年,被告則長期工作無著而多 次進出監獄;嘉義縣竹崎鄉為原告娘家等語,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 原告已認定雲林地區為兩造分居前之共同住所,而嘉義縣竹 崎鄉僅係設籍之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兩造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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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