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60號
TPDM,89,易,1360,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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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 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二,竊取佳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 司)所有之日本進口防盜器二十個,將之給公司之客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 公司盤查時發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指陳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立下之切結書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其事,辯稱:伊並沒有偷防盜器,通常若會計不在,其可以先出貨,事後再填 出貨單告知會計出貨數量,其為了要多賣防盜器增加業績,就利用與公司有合作 關係之忻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邦公司)能以優惠價格每個新台幣(下同 )二千四百五十元訂購防盜器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以忻邦公司之名義及 上開優惠價格出售二十個防盜器給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忻邦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分別交付佳宣公司及 忻邦公司,且豐成公司已將此二十個防盜器之貨款共四萬九千元交由忻邦公司給 付予佳宣公司,而當時因伊欠公司四萬元,老闆娘又怕豐成公司不付款,遂要其 簽切結書,以擔保欠款及貨款之給付,並非謂其確有竊盜之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 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伸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 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有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支配、掌握該物之心態 。
四、經查:
㈠證人即佳宣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此參以警、偵訊筆錄均未有甲○○提出告訴之記載即明,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白陳稱,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將公司庫存之防盜器二十個,未經公司報備,先出貨 ,賣給嘉義市豐成公司,於公司盤點時發現,才填寫切結書負責償還這一筆費用 (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其係先出貨,再埔單,上開二十個防盜器,伊忘記補單



,不是竊取(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等語;嗣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偷,只是 先出貨(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對方貨款早就給公司了( 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之一頁)等語,足見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 右揭竊盜犯行。又證人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承認竊取紙箱內防盜器二十個,並 在公司填寫一張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然其於偵查 時則結證稱:被告是出貨責任,口頭或書面交代小姐才對,結果都沒有,其盤點 時才發現,有一箱完全空的,那箱市價是四萬八千元(應為四萬九千元之誤), 款項是他賣給一位客戶,已由客戶還清貨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第四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七頁)警訊說 被告承認有偷防盜器二十個是何意思?】是說他沒有按照公司規定出貨的意思, 並沒有表示是他偷走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足徵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其真意均在陳述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出售 貨物之旨,並非指述被告有何竊盜貨物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上開陳述, 意在指述其被害之情節,容有誤會。
㈢第查,揆之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係由具領人乙○○ 領回車牌號碼EO─八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而被告涉犯竊盜上開車牌 之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核與本案間並無關聯,是以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並不足為被告 涉犯右揭竊盜犯行之佐證。
㈣末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有「丙○○因一時糊塗,盜賣公司之貨品及侵占 貨款」等語,然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何以要簽切結書?)因為 認為被告未依照通常規定出貨,所以要他簽切結書的意思是要被告按照公司規定 出貨。切結書內寫盜賣公司的貨品或侵占貨款是寫嚴重一點,他後來也有把事情 向公司交代清楚,貨款客戶也有支付公司。切結書的意思是要擔保他把貨款取回 ,希望他以後按照公司規定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及上開切結書下方所載「本人絕不做收款動作」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十二頁),均足見佳宣公司要求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令被告保證 其所售出貨物貨款之給付,並非指被告確有何竊盜或侵占之犯行。又被告有權先 出貨再補出貨單,而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將上開二十個防盜器以忻邦公司名義 售予豐成公司,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該項出貨紀錄記載在忻邦公司之出貨 單上,交由佳宣公司會計小姐登載在對帳單上,並開立發票交付予忻邦公司,依 佳宣公司慣例,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會計帳上均計入 十二月份之貨款,並允許客戶於次月五日即翌年之一月五日再簽發發票日為二個 月以後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豐成公司雖有遲延數日,然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將上開防盜器之貨款轉由忻邦公司給付佳宣公司等情,均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詳確,並有對帳單、支票(票號MA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 六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況且如被告真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何以會補填出貨 單,將上開貨物之出貨紀錄留存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付客戶,而不將此出貨紀錄



隱匿,再私自向客戶收取貨款以供己用?由此益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
綜上各情,被告既經佳宣公司授權可以先出售貨物,嗣後再填出貨單交付或以口頭告知會計小姐出貨數量,其填載出貨單前出售貨物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於以忻邦公司名義出售上開防盜器予豐成公司後,已將該防盜器之出貨紀錄載於忻邦公司之出貨單上,並交付會計小姐記載於佳宣公司之對帳單,且開立發票交付忻邦公司,豐成公司亦已將貨款交由忻邦公司給付予佳宣公司,足徵被告並無將上開防盜器據為己有而加以出售之意圖,伸言之,其並無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則被告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堪以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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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忻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