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發生嚴重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等傷害,陷入昏迷,巴 氏量表評為0 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原告 父親即錢濟時與其母親即被告分別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本院以102 年監宣字第40、86號為共同輔助宣告,經抗告 後,由本院以102 年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錢濟時為原告之輔 助人確定。
二、被告明知原告車禍受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經積極治療仍 有回復之可能,惟過程需有龐大金錢支撐,被告卻為一己之 私,將原告帳戶存款、保險理賠及身障補助等費用據為己有 ,任意揮霍。原告自發生發生車禍起至102 年6 月10日郵局 帳戶掛失止,共有新光人壽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88,00 0 元、中華郵政保險理賠358,187 元、三商人壽醫療理賠60 3,420 元、國泰世紀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1,010元、台銀人 壽軍人保險理賠5,216 元、嘉義市政府補助126,750 元、身 障補助款32,900元,前揭費用共1,585,483 元轉入原告帳戶 ,再加計原告就讀之陸軍官校募款所得98,000元,原告共計 受有1,683,483 元之理賠金及補助款。其中存款1,299, 000 元及募款所得98,000元已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原告輔助 人發現後即於103 年10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0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1,397,000 元,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拒不返還。
三、就被告抗辯各項費用均應予以扣除,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領取金額及軍校募款98,000元之部分,被告於他案及 本案之陳述均先後不一致。被告先於本院102 年家聲抗字28
號案件中之102 年6 月7 日之錄音譯文聲稱「哪來的慰問金 」、又於103 年3 月19日該案件審理中陳稱「是有募款98,0 00元沒有錯,那段期間之醫療費開銷很大」、103 年5 月16 日又陳稱「小孩從小到大都是我在養,那些錢我領出來花在 錢竑溢和自己的身上,那個部分我認為要求我再拿回來,我 不能接受」等語,復於本件訴訟中辯稱「85,000元是軍校校 長給的,101 元則是被告的錢,先後存入原告帳簿85,101元 ,應予以扣除」云云,被告之陳述與事實均完全不符,而伊 於102 年家聲抗字28號案件中所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僅有19 ,016元。至於被告陳稱匯款85,101元及7,000 元之部分,確 有此兩筆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惟爭執係由被告所存入,故不 應扣除。
㈡被告提出陳文彬律師費用5 萬元一事,陳文彬律師後來並沒 有為原告為訴訟行為,亦不得扣除。
㈢原告所有看護費用均由原告輔助人所支付,係原告輔助人支 付給看護人劉秀清,原告輔助人均有單據,而匯款單據上亦 為原告輔助人之名義,有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86號之卷宗資 料可稽。
㈣嘉義市政府所補助之2 筆金額,原告輔助人係於本件訴訟經 閱覽卷宗後方知悉,第一筆補助款89,000元,被告僅給予原 告輔助人85,300元,第二筆金額37,500元並未匯給原告輔助 人。
㈤至於被告抗辯其曾匯款給原告輔助人72,000元部分,則無該 筆款項。
㈥醫療、藥品、營養費、醫療器材、保健食品、日常生活費用 部分:
⒈原告車禍後,不論係西醫之醫療、住院費用、復健費用、生 活費用、中醫費用等均為原告輔助人所借取並用在原告身上 ,與被告毫無干係。惟部分單據因被告當時陳稱需要單據以 請領保險費及嘉義市政府之補助費用,故而交付予被告,然 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卻反用以辯稱醫療費用係伊所支付,與 事實不符。況被告迄今均提不出相關資料佐證曾將挪用之 1,397,000 元用在原告之醫療或復健上。 ⒉原告於101 年9 月8 日從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高雄國軍醫院 ,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輔助人所支付,不足時即向原 告輔助人之母親、兄長妹妹借用,被告並未出錢墊付;而劉 永豐診所確有少部分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此從被告於102 年家聲抗字第28號案件中已承認,並且在「錢竑溢住院/ 回 診/ 復健支出明細表」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國軍高雄總醫 院項次旁以手寫方式表示係「爸爸」即原告輔助人所支付,
該明細表之背面亦為被告之字體,則何來原告輔助人支付相 關費用,被告卻又重複支付之道理。實則,被告已自認實際 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僅有19,016元。 ⒊原告發生車禍當時,原告輔助人本身有10幾萬元、郵局存款 50,000元、公司薪資匯款帳戶之兆豐銀行內則有65,000元, 歷經兩年多照顧,原告至103 年8 月始走完監護權宣告程序 。期間原告輔助人照護原告之費用有向原告輔助人之母親吳 惠如借取770,000 元、大哥錢啟文借取20,000元、二哥錢隆 借用50,000元、妹妹錢小慧則向其兒子胡家寧之帳戶提領 375,000 元借予原告輔助人。
⒋被告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加油費等24,832元部分 ,應與原告無關,可能係用於被告父親身上。
㈦另被告抗辯其南下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客運交通費等共計202, 000 元,及提出交通往返之單據共11,830元部分,均與原告 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扣除費用。被告在本院102 年家 聲抗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於102 年10月18日時陳稱一個月 有淨利7 、8 萬元,最少也有3 、4 萬元之收入,卻又於本 件訴訟中辯稱毫無工作收入。況且,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 之本院102 年家聲抗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詢問金錢 用至何處時,被告原本回答「我一個星期包五天的計程車」 ,經法官回以「你不是說你三個多月沒有去看孩子也沒有聯 絡,哪來一個星期包五天之計程車」等語,即可知被告所述 不實。
㈧至被告辯以101 年8 月21日至102 年6 月4 日止,此期間原 告輔助人領取被告郵局存簿之金錢共68,700元,故應扣除乙 節,此金額固為原告輔助人所領取,然因100 年間,被告有 經濟上之問題,一直向原告輔助人借錢,加上被告所提出前 揭存摺金額所示,共借款110,000 元。原告車禍後,每每原 告輔助人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即稱沒有錢,嗣後則言稱可 每月還原告輔助人5,000 元,並拿其郵局提款卡給原告輔助 人,表明被告之殘障補助款4,700 元讓原告輔助人領取,即 將郵局提款卡丟給原告輔助人,原告被迫僅得收下被告之提 款卡。而當被告盜取原告帳戶金錢被發現後,連一個月4,70 0 元亦不再返還,竟仍以此辯稱原告輔助人領取伊郵局款項 68,700元,而欲將之與本件金額相扣除之,實無理由。 ㈨人間福報之單據,有改過之痕跡。又被告陳稱代繳原告之新 光人壽保險保險費部分,乃原告發生車禍後,到某一程度已 經全殘,被告於監護權宣告案件中,一直拖延訴訟時間才去 繳納,另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原告輔助人均有拿錢回家,故 該費用應屬家庭支出費用,不應作為扣除項目。
㈩復康巴士部分,則不爭執被告有支付。
被告於札記所記下支出之費用,為被告隨意亂寫之內容,並 不可採。
再就被告抗辯代繳健保費3,366 元之部分,實因殘障鑑定需 要資料,資料寄送至嘉義後,被告不願拿給原告輔助人,原 告本來殘障等級為重度,後變為中度,於另案中,原告輔助 人方拿到原告之殘障手冊,嗣後即變成重度,故原本不需繳 納健保費用,係因被告一己之私將原告資料扣住不願給予原 告輔助人,致無法請領殘障手冊,因而無法減免相關費用所 致,此為被告所造成。
手機電信費部分,確實有一門號碼為原告在軍中所使用;另 門號碼則為原告與被告共用,星期一至星期五是被告使用, 星期六、日則由原告使用,原告車禍後此部分費用確實由被 告支出,若係依照使用比例計算電信費用,原告可以接受。 就被告辯稱原告購買郵政壽險,以原告為要保人,每月保費 4,099 元,因原告郵局帳戶遭凍結,致保費無法自動扣繳, 為確保原告權益,遂由被告郵局帳戶內扣繳,共扣繳13期, 金額合計53,287元,此費用均要扣除云云。實則,於原告車 禍後,殘障鑑定為極重度,並經過6 個月治療、復健,保險 即要聲請理賠和終止,然因被告一己之私,一直拖延原告之 監護權宣告訴訟並以不實在陳述污衊原告輔助人及捏造證據 ,經法官調查後始還原告輔助人清白。被告在監護權宣告審 理中,家庭訪視拖延4 個月,要不是一個做母親的卻做了不 該做的事,在原告發生車禍,拿取原告之保險金卻不用在醫 療和生活上,此筆53,287元之費用是否扣除,由法官審酌。四、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原告帳戶內之理賠金及補助款 ,佔為己有花用,經原告輔助人催告後仍不返還,按給付無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爰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輔助人均為身障人士,被告身障程度較原告輔助 人嚴重,二人結婚後,被告於82年1 月18日生下原告,身障 人士養育子女更為艱辛,被告付出甚多心力只為讓原告能正 常成長。於88年間,錢濟時拋下被告及原告,獨自前往桃園 居住,約6 、7 年後,又遷至高雄居住至今,是被告與原告 輔助人自88年起即處於分居狀態,原告自6 歲起即由被告獨
立撫養長大。被告與原告當時相依為命,原告生病送醫、照 顧、繳學費、生活開支均由被告張羅,原告成長過程係由被 告蹣跚陪伴而來,原告因孝順為了減輕被告家庭負擔,方進 而決定選讀軍校。101 年8 月11日原告騎機車發生車禍,此 時被告人生之希望變成臥床智能不足之人,更甚者,長久未 關注原、被告之錢濟時竟出現並爭取到原告輔助人之地位, 挾著原告名義對被告興訟,被告因兒子車禍後續就醫及衍生 訴訟之事,業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與原告親子感情濃密 ,不分彼此,原告帳戶之金錢,其花用均與原告或家庭相關 ,被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行為。
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及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按民法第182 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原告之輔助宣告事件,本 院係於103 年7 月14日裁定由錢濟時擔任原告輔助人,則被 告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2 年5 月11日領取原告郵局存款合 計0000000 元之行為,及101 年8 月14日上午受領軍校募款 之現金98,000元,均屬被告身為原告母親之管理行為,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再者,原告訴求返還之金額並非正確,茲就應扣除之金額、 項目,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98,000元後,於 同日即以現金85,101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另於101 年 8 月31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7,000 元。以上共計92,101元, 既為被告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自應予以扣除。 ㈡被告委請陳文彬律師就原告車禍事件向肇事者蔡宜珍提出刑 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於101 年11月24日匯款50,000元予陳 文彬律師作為支付律師費用,此係為原告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自應扣除。
㈢原告聘請近5 個月之國內看護,每日2,000 元,共支出約30 0,000 元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均由被告支付,自應扣除。 ㈣於102 年1 月上旬至中旬間,原告輔助人以原告醫療需用金 錢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原告輔助人嘉義林森郵局0000000 帳 號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匯款85,300元 ,亦應扣除之。
㈤被告另曾匯款給原告輔助人7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應 予扣除。
㈥被告為原告支付甚多醫療費用、花費甚多金錢購買藥品、營 養品、醫療器材等,粗估有5 、60萬,很多支出未有單據或 單據未保留,又許多醫療單據因申請保險理賠而交予保險公
司,以被告當時之生活支出、購買原告醫療用品、營養品、 加油費等發票所示,金額清楚者共計24,832元,許多發票業 因時間經過而不清楚,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超過該金額之支出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錢竑溢住院/ 回診/ 復健支出明細表 」,為被告所製作,係原告輔助人從被告家中所取走,此明 細表為被告所書寫之初稿,未曾庭呈法院,而明細表反面之 文字確實係被告所書寫,惟明細表正面所記載「爸」字則非 被告所書寫。另原告輔助人雖主張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均由伊 支出,惟其收入並無法負擔此一費用,雖伊言稱係向他人借 貸,但無法證明確實有借貸關係。
㈦自原告車禍受傷後,被告即無法工作,另自101 年9 月8 日 起每週5 次,南下高雄照顧、陪伴原告,以和欣客運半票每 天來回計算,1 個月共5,200 元【260 元×5 次×4 週】, 10個月(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底)共計52,000元;計程 車往返醫院及客運處,1 個月共6,000 元【3,000 元×5 次 ×4 週】,10個月共計60,000元;被告餐費每天300 元計算 ,1 個月約9,000 元,10個月即為90,000元。被告因無工作 、無親人可援助,原告往後醫療、復健之路又遙遙無期,被 告只好先用原告之理賠金等(按原告之新光人壽、三商美邦 人壽均為被告所投保並給付保險費)來支付上開費用(因當 時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已交給原告輔助人提領),則上述之 52,000元、60,000元、90,000元,共計202,000 元,亦應扣 除。其中被告探視原告之交通往返支出單據共11,830元,惟 實際上之支出係超出此金額。
㈧原告車禍受傷原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因原告輔助人之 堅持,原告於101 年9 月8 日轉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在101 年8 月間,原告輔助人以原告需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為由, 要被告將原告郵局之金融卡交給伊提領,被告因有疑慮不願 交付,後經折衷,於101 年8 月中旬在嘉義將被告自己郵局 金融卡交付原告輔助人以提領被告存簿之金錢,則101 年8 月21日至102 年6 月4 日止,此期間原告輔助人所領取被告 郵局存簿之金錢共68,700元,應扣除之。且原告輔助人亦稱 自己為原告花費甚多金錢,被告相信原告輔助人所提領被告 存簿之款項係用於原告相關支出,自得主張扣抵。 ㈨被告為原告訂閱人間福報及繳納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之 支出,合計9,087 元,亦應扣除。
㈩被告為原告支出復康巴士之車資,依其中較為清楚之11張單 據所示金額分別為130 元至155 元間不等,共計1,535 元, 不清楚之7 張單據金額按最低130 元計算為910 元,以上共 計2,445 元,此已係扣除2 分之1 後所實收之單據金額,故
無再扣除2 分之1 之理。
又因原告病情進展有限,只好求助神明、故求佛、法會、捐 款、祈福還願等,被告亦支付甚多金錢,捐款、添香油錢、 買光明燈約10萬元,應予扣除。
原告遭軍校退學後,其健保即轉為一般身分之健保,每兩個 月應繳納費用748 元,此為被告所代繳,依所找到之單據, 共代繳3,366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有兩門手機號碼以原告輔助人名義申請,號碼分別為亞太電 信0000000000、威寶電信0000000000,亞太之號碼為軍人機 ,此兩門號均綁約二年半。其中軍人機為原告所使用,威寶 門號之手機,原告平日係放置家中,星期六、日回家再使用 ,被告有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可使用,並未用 到原告威寶門號手機,故不同意原告依比例計算金額之主張 。而原告車禍後此部分電信費並未繳納,係由被告予以繳費 ,被告就此支出之電信費用為2,133 元,應予扣除。 另被告在原告出車禍前,經原告同意,一起前往郵局由原告 購買郵政壽險,以原告為要保人,每月保費4,099 元自原告 郵局帳戶內扣繳,嗣因原告郵局帳戶於102 年6 月間遭凍結 ,致原告102 年7 月之保費郵局無法自動扣繳,被告為確保 原告權益,遂由被告郵局帳戶內扣繳,共扣繳13期,金額合 計53,287元,此些費用均要扣除。
四、是將被告已整理好之金額加總計算,其金額合計已超過被告 管理之1,369,000 元,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存在。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 101 年 8 月 11 日車禍受傷,經其父即錢濟 時與其母即被告分別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嗣經本院以 102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裁定錢濟時為原告之輔助人,並於 103 年 8 月 5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裁全卷第 8-18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原告帳戶內之理賠金、補 助款及收取募款所得合計1,397,000 元,占為己有花用,應 負返還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領取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軍校所募得 之款項使用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返還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被告固抗辯其自101 年9 月7 日至102 年5 月11日領取原告 郵局存款合計1,299,000 元之行為,及101 年8 月14日上午 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98,000元,均屬被告身為原告母親之管 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
⒈被告於領取原告郵局存款期間(即101 年9 月7 日至102 年 5 月11日),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獲得:⑴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226,088 元、94,712元、60,000元,合計38 0,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9-112 頁);⑵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25,660 元、197,500 元、51,000元、 149,260 元、28,500元、36,500元、15,000元,合計603,42 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8-204 頁);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35,910元、22,800元、12,300元,合計71,0 1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⑷嘉義市政府看護費補 助89,250元、37,500元,合計126,7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 9 頁);⑸身障補助合計32,900元【計算式:4,700 7 】 (見本院司促卷第21-22 頁);⑹台銀人壽軍人保險理賠5, 216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以上各家保險險公司之理 賠金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加上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 尚有22,383元之存款等情,亦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20-22 頁),而上開理賠金、原告原 有存款以及軍校因原告車禍所募款之現金98,000元,均屬原 告所有,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遭側方機車撞倒,致頭部受傷 ,因意識昏迷而緊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外科急診…接受左 側顱骨切開手術,之後出現肺炎導致呼吸衰竭靠著切管插管 治療而勉強維持呼吸道,…從101 年8 月至今持續為臥床狀 態,需要護佐由鼻胃管餵食才能維持營養,尿失禁需要尿管 及尿布,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照顧…102 年1 月開始逐漸能 說出簡單單字、背出九九乘法表,…但對短期記憶則出現嚴 重障礙,常常忘了自己有無吃飯或是接受復健治療,綜合上 述之評估,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顱內出血後即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且疾病進程在經過積極復健後,有可能恢復致過去 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50),其之整體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 度受損,可以簡單口語或非口語方式與人溝通,對外界刺激 有反應,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原告因有腦傷導 致心智缺陷,而無法自我照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 件,此觀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第28號裁定第11至12頁可明( 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背面),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後,24 小時需專人照護,判斷能力尚屬有限,顯然無法在被告上開
提領其郵局帳戶理賠金、補助款等款項及受領軍校募得金額 期間,為同意或授權被告管理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提 領其郵局帳戶之理賠金、補助款等款項及受領軍校募得金額 使用。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係身為原告母親之管理行為,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⒊基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從擅自為自身利益動 用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軍校所募得之款項,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已堪認定。
㈡被告應返還若干?
⒈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8 月14日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98,000元 後,於同日即以現金85,101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另於 101 年8 月31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7,000 元。以上共計92,1 01元,既為被告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自應予以扣除等語, 經原告否認被告有匯入該款項。然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4 日受領軍校募款9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分別 於受領當日及101 年8 月31日各匯入85,101元、7,000 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內,此有與被告筆跡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單及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 司促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此92,101元之範圍內並未受有 利益,自無庸返還。至原告主張被告嗣後亦已領出乙節,然 原告既就被告嗣後領出部分已有所主張,要不得重複主張請 求返還,自不待言。
⒉被告抗辯其委請陳文彬律師就原告車禍事件向肇事者蔡宜珍 提出刑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並於101 年11月24日匯款50, 000 元予陳文彬律師作為支付律師費用,此係為原告利益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扣除等語。經查,被告確已支付50,000元 律師費與陳文彬律師乙節,業據其提出陳文彬律師出具之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對照被告支付款項前一日 即101 年11月23日亦有自原告郵局帳戶提請之情事(見本院 司促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 未受有利益,亦無庸返還。至於原告主張陳文彬律師後來並 沒有為原告為訴訟行為,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以被告就此50,000元律師費之支 出部分,既未受有利益,依法即無返還之義務。 ⒊被告抗辯其為原告聘請近5 個月之國內看護,每日2,000 元 ,共支出約300,000 元之看護費用,自應扣除乙節,惟經原 告否認。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利益已不存在,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之看護費用均由其 支付,然其支付之方式均未舉證其說,反觀原告則提出由原 告輔助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看護費用與劉秀清,合計162,000 元【計算式:18000 9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99-108頁)為證,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之看護費用均由 其支付云云,礙難信實,洵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 月上旬至中旬間,原告輔助人以原告 醫療需用金錢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原告輔助人嘉義林森郵局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匯 款85,300元,亦應扣除之等語。然據原告陳稱嘉義市政府一 共補助二筆錢(指看護費用補助),第一筆8 萬9 千多,被 告只有給我85,300元,第二筆沒有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 頁背面),對照被告確實於102 年1 月14日嘉義市政府 匯入第一筆89,25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後,復於102 年1 月18 日匯款85,300元至原告輔助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原告郵 局帳戶、原告輔助人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及郵政匯款單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3、194 頁),堪 信為真,是就此被告於85,300元範圍內即無受有利益,毋庸 返還。
⒌被告抗辯其曾匯款給原告輔助人7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 ,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其此 抗辯可採。
⒍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付甚多醫療費用、花費甚多金錢購買藥 品、營養品、醫療器材等,粗估有5 、60萬,很多支出未有 單據或單據未保留,又許多醫療單據因申請保險理賠而交予 保險公司,以被告當時之生活支出、購買原告醫療用品、營 養品、加油費等發票所示,金額清楚者共計24, 832 元,許 多發票業因時間經過而不清楚,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超過該金 額之支出云云。經查,就原告所不爭執大東醫院2,922 元、 劉永豐診所2,200 元、雄聯救護車3,000 元、生活用品6,01 4 元、中冰桶2,200 元、枕頭400 元,以上合計16,736元為 被告支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 ),既在被告主張抵扣之範圍內,自應予扣除。另關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對照卷內「 錢竑溢住院/ 回診/ 復健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背面),被告既自承為其製作之初稿(見本院卷三第41 頁背面),其上「爸」之字跡,經肉眼觀察,並比對被告書 寫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48頁),核屬被告之筆跡無訛 ,堪認該二家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應為原告輔助人所支付, 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至於被告提出之24,832元單
據部分,除支付300 元23D 床理髮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購買固元素醇纖之880 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顯與 原告有關外,其餘單據,被告均未說明何以與原告有關,僅 泛稱係為原告所支出,難認有理。是此部分,僅於17,916元 之範圍內,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毋庸返還。
⒎被告抗辯其自原告車禍受傷後,被告即無法工作,另自101 年9 月8 日起每週5 次,南下高雄照顧、陪伴原告,以和欣 客運半票每天來回計算,1 個月共5,200 元【260 元×5 次 ×4 週】,10個月(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底)共計52,0 00元;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客運處,1 個月共6,000 元【3,00 0 元×5 次×4 週】,10個月共計60,000元;被告餐費每天 300 元計算,1 個月約9,000 元,10個月即為90,000元。被 告因無工作、無親人可援助,原告往後醫療、復健之路又遙 遙無期,被告只好先用原告之理賠金等(按原告之新光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均為被告所投保並給付保險費)來支付上開 費用(因當時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已交給原告輔助人提領), 則上述之52,000元、60,000元、90,000元,共計202,000 元 ,亦應扣除。其中被告探視原告之交通往返支出單據共11,8 30元,惟實際上之支出係超出此金額云云,經原告所否認。 然扶養義務之發生,一方面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另 一方面須義務人有扶養可能,兩者要件缺一不可。經查,原 告車禍後,依前所述,須專人全天候照護,顯無工作能力, 亦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要無扶養被告之可能,自無由要原 告負擔被告交通費及每日餐費之理。再者,照顧、陪伴原告 ,此乃親情使然,既是身為人母之權利亦是其義務,難認被 告未受有利益,是被告就上開支出之交通費、餐費等,自不 得請求扣除。
⒏原告車禍受傷原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因原告輔助人之 堅持,原告於101 年9 月8 日轉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在101 年8 月間,原告輔助人以原告需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為由, 要被告將原告郵局之金融卡交給伊提領,被告因有疑慮不願 交付,後經折衷,於101 年8 月中旬在嘉義將被告自己郵局 金融卡交付原告輔助人以提領被告存簿之金錢,則101 年8 月21日至102 年6 月4 日止,此期間原告輔助人所領取被告 郵局存簿之金錢共68,700元,應扣除之。且原告輔助人亦稱 自己為原告花費甚多金錢,被告相信原告輔助人所提領被告 存簿之款項係用於原告相關支出,自得主張扣抵云云,惟經 原告否認,並主張此為被告返還先前向原告輔助人積欠之款 項。然查,原告輔助人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法律關係 ,既存在被告與原告輔助人之間,無論何人所述為真,均核
與原告無涉。況原告輔助人提請被告之款項係原告原有存款 及身障補助款,此觀被告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明(見本 院卷第132-133 頁),亦難認與被告使用原告之理賠金有何 關聯,被告執此抗辯加以扣除,顯非可採。
⒐被告抗辯為原告訂閱人間福報及繳納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 )之支出,合計9,087 元,亦應扣除乙節。經查,被告所提 人間福報報費收據,明顯有變造之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原告對此亦有爭執,且被告復未提出原本佐實其真正, 自不予採認。另關於繳納保險費部分,除100 年5 月24日繳 付部分,係發生在原告車禍之前,與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 金額無涉,自不得認列外,其餘5,487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0-22 頁),既係對原告(即被保險人)之利益而繳付, 就此被告抗辯予以扣除,應屬可採。
⒑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復康巴士之車資,依其中較為清楚之 11張單據所示金額分別為130 元至155 元間不等,共計1,53 5 元,不清楚之7 張單據金額按最低130 元計算為910 元, 以上共計2,44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3-24 頁),原告對此復不爭執被告有此支出(見本院卷 二第198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且被告就此並未獲有 利益,故應予以扣除。
⒒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病情進展有限,只好求助神明、故求佛、 法會、捐款、祈福還願等,被告亦支付甚多金錢,捐款、添 香油錢、買光明燈約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據原告否認 。然查,原告遭逢此車禍變故,病況嚴重,已如前述,被告 身為人母,祈求神明保佑,並未悖於常情,且係出於原告之 利益而支付,是被告主張就其隨手札記有關祈福捐款之款項 即5,450 元【計算式:1,000 +1,000 +200 +1,350 +20 0 +100 +500 +100 +1,000 ,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 範圍內予以扣除,並非不可採,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因無證 據佐證,且屬不合常情之花費,自不得扣除。
⒓被告抗辯原告遭軍校退學後,其健保即轉為一般身分之健保 ,每兩個月應繳納費用748 元,此為被告所代繳,依所找到 之單據,共代繳3,366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原告否 認。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堪可採信,就此部 分之金額,被告既無受有利益,自應扣除。
⒔被告抗辯有兩門手機號碼以原告輔助人名義申請,號碼分別 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威寶電信0000000000,亞太之號碼 為軍人機,此兩門號均綁約二年半。其中軍人機為原告所使 用,威寶門號之手機,原告平日係放置家中,星期六、日回
家再使用,被告有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可使用 ,並未用到原告威寶門號手機,故不同意原告依比例計算金 額之主張。而原告車禍後此部分電信費並未繳納,係由被告 予以繳費,被告就此支出之電信費用為2,133 元,應予扣除 等語,惟原告就軍人機部分,並不爭執,然就另支手機則主 張應依比例負擔。惟查,上開兩門號係為原告而申辦使用, 此乃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係因綁約之故支出上開費用,是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則其抗辯應扣除此代付費用, 要屬可採。
⒕被告抗辯其在原告出車禍前,經原告同意,一起前往郵局由 原告購買郵政壽險,以原告為要保人,每月保費4,099 元自 原告郵局帳戶內扣繳,嗣因原告郵局帳戶於102 年6 月間遭 凍結,致原告102 年7 月之保費郵局無法自動扣繳,被告為 確保原告權益,遂由被告郵局帳戶內扣繳,共扣繳13期,金 額合計53,287元,此些費用均要扣除等語。經查,被告代原 告繳納郵政壽險合計53,287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終止轉 帳代繳保費終止通知書、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背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 採信。此部分被告既為原告利益所支付,是其主張扣抵,核 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