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秉紘即鄭凱鴻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上訴人確定有兩段式左轉綠燈前進,所以,無過失。疏忽在 於嘉基急診室做筆錄時,警員未問上訴人有無兩段式左轉, 肇事圖畫完,上訴人也沒問此圖是什麼意思?只看箭頭沒錯 才簽名,才造成如此結果。當時受驚嚇的是上訴人,全身傷 痛也是上訴人,而注意力和精神不如正常時來得敏捷。就像 一個人登頭痛或發燒時,注意力和精神無法集中作業一樣。二、在車內有肇事駕駛和副座2 人,上訴人在後座共3 人,載上 訴人至案發現場牽機車時,途中車內無聽音樂聲和談笑聲, 上訴人就說:「妳們這樣開車,甘無闖紅燈?」駕駛和副座 2 人同時不語,不語就是〞有〃。其實,在警員作筆錄時, 上訴人也向警員表明肇事駕駛闖紅燈亦有登錄。三、上訴人的主張:
從肇事駕駛筆錄和警員三聯單的聯絡電話以及103 年度偵字 第2595號檢察官偵訊口述皆是謊言,其用欺騙的手段和詐騙 集團有何不同?難道警員和檢察官都是笨蛋?若用欺騙、說 謊就沒責任嗎?
1、無路口監視器,肇事駕駛亦無行車紀錄器證明。2、肇事駕駛若撞死上訴人(那就死無對證),上訴人也沒變成 無行為能力人,難道撞死人活該,沒撞死還要賠償對方車損 嗎?
3、現在,上訴人唯一證人即是肇事駕駛,只有她能說闖紅燈和
說謊話的真相。
4、從民事判決都是上訴人在出庭,上訴人也向審判長反應肇事 駕駛說謊之事,上訴人認為判決有失客觀和公正性,把肇事 責任全部都丟給保險公司處置,肇事駕駛卻躲在背後若無其 事。事發保險公司不在車內亦不在現場,保險公司看到什麼 ?又知道多少呢?這公平嗎?
5、至於車損理賠過高,賠償以恢復原狀,金錢為例外。從事發 、肇事駕駛完全未和上訴人談及車損賠償問題,以外頭保養 修理廠新台幣(下同)幾萬元即可完成,卻自行至原廠維修 要25多萬元,上訴人是上班族那有這多錢呢?再說是她闖紅 燈也不干上訴人的事。
四、上訴人的希望:
1、肇事車損不用理賠。
2、因工作整天站立、走動,除中午一小時休息外,受傷的痛處 會起疼痛。所以,現在仍然還服藥治療。希望有智慧明事理 的審判長能替無辜的上訴人評理討公道。再說,事發休息三 個月,肇事駕駛連一通電話關心、問候語都沒有,真惡劣。 若肇事駕駛坦承有闖紅燈又說謊、欺騙是事實,希望審判長 能幫上訴人討回應得賠償之金額。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依據嘉院103 年嘉簡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當時判決肇事責 任為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上訴人當時並未異議。 本案的原審判決時,原審法官亦有詢問上訴人,對於肇事責 任是否要再重送鑑定,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其歷審警調之供 詞都不一致,故請求鈞院維持原審見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另查,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鄭秉紘即鄭凱 鴻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嘉義市忠孝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照標誌兩段式左轉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 所承保訴外人陳韋如所有(由訴外人陳春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被上訴人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 用2051,778元(含工資53,568元+零件198,210 元)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則略以:伊有遵行二段式左轉規定,並且在綠燈 狀況下前進,伊並無過失,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在 受傷狀況下所說的,所以內容有誤,即便認為伊有過失,但 系爭車輛僅輕微擦撞,修理費用竟高達20餘萬元,顯有浮報 ,並須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 小客車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縣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明細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等資料佐參,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係屬真實。而查,上訴人雖然辯稱:伊有採取兩段式左轉, 伊堅持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據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㈠肇事經過 :「A 車8699-WE 自小客車(陳春琴駕駛)沿忠孝路內側車 道南向北行駛,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機車優先道北向南左轉 保忠一街行駛B 車KR2-368 重機車(鄭凱鴻騎乘)前車頭碰 撞。A 車左側車身受損,B 車前車頭受損騎士受傷。」;㈡ 調查分析:「1.A 車駕駛陳述,沿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 駛,黃燈號誌駛入路口至肇事地點,適對向有對造車北向南 駛來遽然左轉彎,是時煞車閃避反應不及致遭該車撞及而肇 事,及依現場圖示研判:係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安94-3 )
。2.B 車駕駛陳述,沿忠孝路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黃燈 號誌駛入路口左轉至肇事地點,適右側有對造車南向北遽然 駛來,是時煞車閃避反應不及致遭該車撞及而筆事,及依現 場圖示研判: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機慢車未 兩段式左轉) 行駛(安90) 。」;㈢肇因研判:「第01當事 人(陳春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鄭凱鴻受傷。 第02當事人(鄭凱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機慢車未兩段式左轉) 行駛肇事。」【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84 號卷第11頁】,則依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琴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另外, 再參酌證人陳春琴於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點5 分許,伊駕駛8699-WE 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交叉口,該部8699-WE 自用 小客車是伊妹妹陳韋如的,當時有與鄭秉紘所騎乘機車號碼 KR2-36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鄭秉紘來撞伊車輛的駕駛 座後方,也就是車子左邊的正中央,當時鄭秉紘應該是沒有 停在待轉區直接左轉才撞上來的,而伊就是正常行進,當時 是上、下班時間,車子那麼多,伊也不可能闖紅燈等語。由 證人陳春琴證述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本件堪認上訴人騎乘 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而且,依據現場照片觀之,當時確實是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到陳春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詳參原審卷第69 至90頁】,本件復無何證據可資證明陳春琴有闖紅燈之事實 ,故難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小客車係無過失 。因此,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遭受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而毀損,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賠付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251,778 元,而被上訴人支付之 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53,568元、零件費用為198,210 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應計算折舊。又查系爭 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08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載明可稽 【參原審卷第13頁】,迄至102 年8 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已經使用4 年又10月,惟被上訴人自願以5 年計算折舊【 參原審卷第149 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即20%,則系爭自小
客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5 年,是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3,0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210 (5+1 )=33,035】,連同 工資53,568元,合計系爭自小客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 86,60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訴外人 陳春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不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規定所造成,雙方均有過失。又本件訴外人陳春琴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鄭凱鴻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同為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承 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為二分之一,即50%,因此,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為43,302元【計算式:86,603元50%= 43,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陳韋如於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3,302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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