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米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米延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 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米延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9 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布52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於同年 12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 停止戒治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 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而釋放;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91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同日接續執行另案刑事處 分,該次停止戒治期間於92年2 月15日屆至視為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次之 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 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2 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經警詢問時,主動於警詢過程中 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足稽。準此,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 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 罪,構成累犯,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離婚,1 個女兒,女兒26、 27歲,母親還在,父親過世,母親現在70幾歲,與母親同住 ,需要撫養媽媽,有2 個弟弟、1 個妹妹,他們都住在外地 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毒品,足見 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